(2015)州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世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伟,男,汉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肖口镇肖口居委会。被告人李世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世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世伟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阜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和阜阳师范学院内,多次潜入学生宿舍盗窃被害人钱款、手机、电脑等物品,金额共计20324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世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世伟于2014年11月12日至12月18日期间,相继窜至阜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和阜阳师范学院的宿舍楼内多次盗窃被害人钱款、手机、电脑等物品,金额2032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世伟窜至阜阳市职业技术学院男生宿舍7号楼408室,趁该宿舍内无人之际,从宿舍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现金400元、杨某甲现金200元及刘某甲的黑色“海信”手机一部。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7元。案发后,刘某甲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2、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世伟窜至阜阳市职业技术学院男生宿舍7号楼501室,趁该宿舍内无人之际,从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谢某甲现金500元、赵某甲现金200元。3、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世伟窜至阜阳师范学院新区南平宿舍1楼96号,趁该宿舍内无人之际,从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章某某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鲍某某黑色“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滕某某现金140元。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856元。案发后,鲍某某被盗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4、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世伟窜至阜阳市职业技术学院男生宿舍7号楼320室,趁该宿舍内无人之际,从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郭某乙现金200元、王某乙现金400元、欧阳某某现金400元及一台“联想”平板电脑。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196元。案发后,欧阳某某被盗平板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5、2014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世伟窜至阜阳师范学院男生宿舍2号楼314室,趁该宿舍内无人之际,从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丙现金600元、王某丁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96元。6、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世伟窜至阜阳师范学院老区教职工宿舍1号楼房某某租赁房屋内,盗窃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864元。案发后,房某某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7、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世伟窜至阜阳师范学院第二生活区男生宿舍5栋510室,趁该宿舍内无人之际,从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苹果”迷你平板电脑一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电脑价值人民币2219元。8、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世伟窜至阜阳市职业技术学院男生宿舍南院26号,趁宿舍内无人之际,从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肖某某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后该校学生发现李世伟实施盗窃后随即报警。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将李世伟抓获。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肖某某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616元。案发后,肖某某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世伟及其家人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7102.5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世伟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11月12日被释放的当天,因为身上没钱,遂窜至阜阳职业技术学院,在一栋男生宿舍楼四楼的一间宿舍内盗窃60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手机。之后几天的一天下午2时30分许,其又窜至职业技术学院的宿舍楼,在一间宿舍内盗窃200多元钱。之后三、四天的一天下午3时许,其窜至师范学院新校区,在一男生宿舍楼内盗窃一部黑色“索尼”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以及100多元现金。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其窜至职业技术学院一宿舍楼三楼的宿舍内,盗窃一台平板电脑及400元现金。11月底的一天下午,其窜至师范学院新校区第二生活区一宿舍楼内,盗窃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还有650元现金。其还盗窃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但具体在哪里偷的记不清了。其在师范学院新区第二生活区的宿舍楼内盗窃一部“苹果”平板电脑。2014年12月18日下午,其窜至职业技术学院在三楼偷了两个宿舍,在五楼偷了100多元钱,之后被宿舍管理员抓获。2、被害人王某甲、杨某甲、刘某甲陈述,证实三被害人均住在阜阳市职业技术学院男生宿舍7号楼408室。2014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三被害人发现宿舍内的现金600元及黑色“海信”手机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谢某甲、赵某甲陈述,证实二被害人均住在阜阳市职业技术学院男生宿舍7号楼501室。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二被害人发现宿舍内的现金700元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章某某、滕某某、鲍某某陈述,证实三被害人均住在阜阳师范学院西区南平宿舍1楼96号。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三被害人发现宿舍内的黑色“索尼”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及现金140元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郭某乙、王某乙、欧阳某某陈述,证实三被害人均住在阜阳职业技术学院7号楼320室。2014年11月24日11时40分许,三被害人发现宿舍内的“联想”平板电脑以及现金1000元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其与被害人王某丙均住在阜阳师范学院新区2栋314室。7号楼320室。2014年11月24日14时许,其和王某丙发现宿舍内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以及现金600元被盗的事实。7、被害人房某某陈述,证实其租住在阜阳师范学院老区教职工宿舍1号楼。2014年12月4日15时许,其发现宿舍内的黑色“苹果”手机被盗的事实。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其住在阜阳师范学院西区第二生活区5号楼510室。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其回到宿舍发现其“苹果”迷你平板电脑被盗的事实。9、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实其住在阜阳职业技术学院南院26号。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其发现宿舍内的白色“三星”手机被盗的事实。10、证人姚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二人系阜阳职业技术学院的员工,二人在该学院电梯间发现两个包,包内有李世伟“刑满释放通知书”以及部分赃物的情况。11、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陈某某所在班级的辅导员,其知道陈某某宿舍内的“苹果”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12、书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退赃票据、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情况,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案发后退出赃款以及部分被害人领回被盗物品的情况。13、书证:本院(2012)州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书、(2014)州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世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的情况。14、物证:部分被盗物品照片。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16、鉴定意见: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证鉴(2015)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17、视听资料: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现场监控录像以及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讯问的同步录像。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丁晋皖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