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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与葛来平、谢小芳、张红、管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葛来平,谢小芳,张红,管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489334-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280号。负责人汪毅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斌,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来平。被告谢小芳。被告张红。被告管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姜堰支行)与被告葛来平、谢小芳、张红、管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爱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芦斌、被告张红、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来平、谢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姜堰支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葛来平、谢小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66%,以等额本息法还款,至2015年4月23日还清。被告张红、管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红、管峰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葛来平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葛来平截至2014年12月均按时偿还贷款,2015年1月起未再偿还贷款。被告谢小芳是被告葛来平之妻,应对该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红、管峰亦未尽担保之责。请求判令:1、被告葛来平、谢小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614.3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为1727.68元、罚息1577.46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0.358%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张红、管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葛来平有一处房产因另一笔借款抵押给了原告,希望法院能将本院所涉借款也在抵押房产中一并处理。被告管峰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葛来平确有一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且该房产价值100多万元,另外被告葛来平、谢小芳夫妻目前也有能力偿还。被告葛来平、谢小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3日,被告葛来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葛来平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葛来平,账号:603127035240613047;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葛来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葛来平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葛来平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谢小芳在乙方配偶一栏签字,等。2、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红、管峰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为确保被告葛来平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张红、管峰愿意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150000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4月23至2015年4月23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3、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葛来平发放了150000元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等。至2014年12月被告葛来平均按时偿还贷款,2015年1月起被告葛来平未再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葛来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614.33元、利息1727.68元、罚息1577.46元。被告谢小芳也未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张红、管峰亦未尽保证之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借据、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葛来平、谢小芳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来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与被告张红、管峰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葛来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管峰未尽保证义务,应对被告葛来平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来平追偿。另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葛来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谢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红、管峰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葛来平、谢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来平、谢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借款本金52614.3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为1727.68元、罚息1577.46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0.358%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张红、管峰对被告葛来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来平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依法减半收取635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经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周爱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春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