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商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金港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港能源有限公司,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商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金港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康守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建忠,男。委托代理人陈晓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388号。法定代表人付汉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金港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能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商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港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守文及委托代理人薛建忠、陈晓静,被上诉人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煤电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西山煤电建筑公司与金港能源公司之间签订的《石鑫煤业基建管理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支持。西山煤电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配齐符合约定和相关部门标准的部分管理人员,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金港能源公司拒绝支付各项费用,造成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一方的履行情况,另一方对此享有抗辩权。故西山煤电建筑公司主张的保险费329133元、管理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在西山煤电建筑公司方派遣人员进场后,金港能源公司未作出明确拒绝表示,也没有书面通知对方,故金港能源公司应对西山煤电建筑公司实际派遣的各类管理人员按照实际出勤和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相应劳务费,西山煤电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考勤表及三、四月份工作报表中有矿长郭兵、副矿长武功维、考勤人赵三牛签字确认,武功维系金港能源公司方派遣人员。因此依据双方合同中对于劳务费用的约定,结合三、四月份的出勤记录及出勤人员每月工资基数,西山煤电建筑公司三、四月份的劳务费计算有误,应计算为464155元。对五、六月份的工作,西山煤电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考勤表无任何人签字,且金港能源公司不予认可,证据存在单一性,无法采信。因此西山煤电建筑公司要求金港能源公司支付三、四、五、六月份劳务费共计1044866元,只对其三、四月份劳务费予以支持。对金港能源公司反诉请求西山煤电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因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约定,金港能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的计算及组成,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西山煤电建筑公司与金港能源公司签订的《石鑫煤业基建管理技术服务合同》及《石鑫煤业基建管理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金港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山煤电建筑公司劳务费464155元;三、驳回西山煤电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港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港能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双方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就山西石鑫煤业有限公司煤矿管理和技术服务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于三月九日派十余人进矿准备工作,三月十五日正式接管矿井,人员陆续来矿。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来矿人员的花名及有效证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达不到主管部门的要求,仅在三月二十八日提供了五个证件办理“六长”变更,而且矿长常争峰、通风副矿长高培文一直未到岗,总工郝世鹏超龄,相应副总未配备,其他来矿人员则均无相关专业证件,未达到主管部门要求的劳动用工条件;而且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配备有资质的人员来矿,导致煤矿无法办理备案手续,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另外,被上诉人配的证件“六长”,由于未参加古交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煤炭“六长”上半年煤矿安全生产知识的考试,被取消任职资格。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关于“保证派驻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保证人员出勤和工程质量”的约定,而一审却做出上诉人支付劳务费464155元的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西山煤电建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和答辩人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签订合同,答辩人于三月九日组织人员进矿,同日即向上诉人提供了管理人员名单,答辩人提供的证据10可以证明该事实。同年三月十五日答辩人接管矿井后,配合上诉人于三月三十一日获得了古交市煤炭工业局关于石鑫煤业“六长”任职资格审查的批复。总共郝世鹏没有超龄,否则不可能通过审查,答辩人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实该事实。上诉人称通过口头、会议纪要等形式多次向答辩人反映违约情况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答辩人向上诉人提供管理人员名单和证件后,等待上诉人审核并向有关部门报备,期间上诉人不但没有向答辩人反馈过人员合格与否,而且正常接受答辩人选派的管理人员提供的管理技术服务。上诉人接受服务,等于认可答辩人选派的人符合要求,故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而上诉人既接受答辩人服务又不按月支付费用,明显属于违约。至于矿长常争锋、副矿长高培文未到岗、“六长”未参加上半年考试,均是答辩人对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费用的违约行为的合理抗辩,不构成违约。上诉人无偿享有答辩人提供的管理和技术服务,非但没有损失还有收益,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西山煤电建筑公司(乙方)与金港能源公司(甲方)签订了《石鑫煤业基建管理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设立的山西石鑫煤业有限公司提供井下工程、安全、生产、技术等管理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人员劳务费、保险费、管理费,服务期限从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止。同时约定甲方在每月二十五日前将上月管理费、劳务费、保险费的结算款项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有特殊原因时可推迟一个月支付,如超过两个月未能支付,乙方有权停止服务等。合同签订后,西山煤电建筑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九日组织人员进矿开始工作,后金港能源公司以西山煤电建筑公司方配备人员没有配齐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达到或达不到省市关于煤矿从业人员的要求而拒绝支付各项费用。西山煤电建筑公司因金港能源公司拒付各项费用撤出人员,停止服务。同年八月二十日,西山煤电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判令金港能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人劳务费104.4866万元、管理费100万元、保险费32.9133万元。金港能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判令西山煤电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审卷中石鑫煤业基建管理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企业档案信息卡、古交市煤炭工业局古煤字(2014)97号文件、工作报表、调度记录、矿领导下井交接记录、综合值班表、考勤汇总表、会议纪要、工作报告、太原市煤炭工业局并煤人发(2013)100号文件、古交市煤炭工业局古煤字(2013)90号文件、西山煤电建筑公司西山建筑发(2014)5号文件、身份证明、学历资质证明、职工信息登记卡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西山煤电建筑公司未能按约配齐合格的部分管理人员,存在违约情形;但金港能源公司对此亦未及时、有效地行使法律和合同赋予自身的权利,拖延数月,客观上形成西山煤电建筑公司派遣的各类管理人员期间对涉案煤矿提供了技术服务,却未得到相应报酬的结果。原审驳回西山煤电建筑公司要求支付管理费、保险费的请求,根据可以认定的出勤情况确定相应劳务费,判令金港能源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金港能源公司拒付该费用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25892元,由上诉人金港能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梓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