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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余振飞、王某甲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振飞,王某甲,杨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振飞(绰号“飞飞”)。2007年1月3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2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2011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振飞、王某甲、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振飞、王某甲、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伙同方某甲、洪某甲、王某乙(均已行政处罚)与被告人余振飞及潘某、徐某、童某、鲍某甲(均已行政处罚)在淳安县千岛湖镇1078娱乐会所大厅内,酒后闹事,双方无故发生斗殴,造成童某、余振飞、潘某、徐某、王某甲、方某甲、洪某甲等人受伤。经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童某、余振飞、王某甲、洪某甲、方某甲、徐某的损伤程度均已达到轻微伤,潘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在斗殴中,被告人余振飞、王某甲、杨某系积极参加者。另查明,案发后杨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王某甲归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就医疗费等赔偿事宜,斗殴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并书面互表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振飞、王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甲、潘某、徐某、童某、鲍某甲、王某乙、洪某甲、程某、洪某乙、鲍某乙、谢某、吴某、张某、方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1078娱乐会所监控视频,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振飞、王某甲、杨某在公共场所聚集多人相互攻击对方身体,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振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余振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斗殴双方医疗费等已协商解决并互表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振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余珂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