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朝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贵彬诉被告常继国、胡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彬,常继国,胡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朝民初字第54号原告杨贵彬,男,1981年生,汉族,职业工人。委托代理人彭柏林,男,1971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常继国,男,1967年生,汉族,职业工人。被告胡忠喜,男,1972年生,汉族,职业工人。原告杨贵彬诉被告常继国、胡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柏林、被告常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忠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常继国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5,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10月11日还款30,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1日还清。被告胡忠喜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没有偿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常继国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被告胡忠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继国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9月11日被告常继国为其出具的65,000元���欠条,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胡忠喜为此款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通过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常继国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5,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10月11日还款30,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1日还清。被告胡忠喜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常继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对原告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忠喜对此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是一般保证担保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约定不明,故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继国给付原告杨贵彬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二、被告胡忠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益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