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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金发与谢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发,谢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354号原告胡金发,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谢俊,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和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芳芳,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胡金发诉被告谢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俊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后载胡克长)行驶至省道309线四都港口村路段时,被被告谢俊驾驶的粤B×××××轿车碰撞,致原告及胡克长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诏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及漳州175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4376.3元。其出院小结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3周。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谢俊,该车投保交强险于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476.3元、误工费342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谢俊共同赔偿原告11016.3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按28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护理需要和护理事实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贴应按住院7天每天20元计算140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车损费应按保险公司定损500元计算、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谢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单、疾病证明单;3.福建省漳州市地方税务局服务业及其它行业手工发票;4.收款收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分别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及原告支付医疗费4376.3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2300元,肇事车辆粤B×××××轿车投保情况等事实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经审理未发现瑕疵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收款收据系非正式发票,要证明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摩托车维修费2300元,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后载胡克长)行驶至省道309线四都港口村路段时,与被告谢俊驾驶的粤B×××××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胡克长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诏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及到漳州175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4376.3元,支付施救费500元。其出院疾病证明单中处理意见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3周。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金发、胡克长不承担事故责任。粤B×××××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谢俊,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于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诏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062420141004001号)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谢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粤B×××××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是医疗费3476.3元(医疗费在10000元内,非医保费用全额计入赔偿项目不予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确定。二是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3周,共误工28天,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以及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391元日平均工资88.74元/天计算共计2485元。三护理费,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条,原告住院7天,出院后未体现有护理需要,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8.74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21元。四住院伙食补贴费,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2014年10月4日在诏安县中中医院住院7天×20元/天=140元。五交通费,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可酌情支持200元。六车辆损失费500元及施救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五条,此两项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500元计算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原告提供施救中心出具的发票可以证实。两项合计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922元。综上,原告损失可以支持的合计7922元,以上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全部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被告谢俊及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胡金发79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谢俊负担28元,原告胡金发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超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全称):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账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