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范武英与徐长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武英,徐长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862号原告范武英,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毕广林,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江,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范武英与被告徐长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连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武英的委托代理人毕广林,被告徐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武英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阿荣旗某某农场某分场某队的土地37亩租给原告2年(2015年至2016年),每亩240元,租金17760元。2015年5月1日,原告给付了被告租金17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土地不租给原告了,原告考虑与被告均是农场职工,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但被告拒绝返还租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土地租金17700元。被告徐长江辩称,2014年12月,被告当时与原告是同居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了20多天。同居期间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同意把被告的37亩土地租给原告2年,每亩240元,共计17760元,被告在合同上签了字。后来,被告与原告不在一起同居,原告将合同给被告后,被告撕毁,原告根本就没有给过被告租金。2015年1月,原、被告就不在一起同居了。被告给原告出的17700元的收据,是被告给原告抬的钱,根本不是土地租金。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武英与被告徐长江同是阿荣旗某农场职工,均居住在某农场。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将自己位于阿荣旗某某农场某分场某队的土地37亩,以每亩240的价格有偿转让给原告,每年888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2年租金17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双方同意解除该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但被告拒绝返还土地租金。原告范武英针对本诉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有被告签字同意将土地37亩有偿转让给原告的协议一份,原告欲证明被告同意将位于某某农场某分场某队的37亩土地以每年每亩240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原告;证据二,2015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款金额为17700元,原告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土地租金17700元。被告对第一份证据协议没有异议,当时被告是同意将土地租给原告,但后来双方产生矛盾,签订的协议被告收回毁掉了,对于第二份证据收据被告承认是自己写的,也承认收到原告的钱,但不承认此款是租地的租金,称此款是给原告抬的钱,还钱时欠条找不到了,给原告出的收条。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和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收据一份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武英与被告徐长江的有偿转让协议属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协议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履行协议。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交来的17700元不是原告交的租金,而是给原告抬的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武英租金人民币17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徐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连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双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