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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被告人金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2月9日晚19时30分左右,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皋泰线43km+200m路段,与顾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顾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金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