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利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建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利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建筑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天津市华利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春,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建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段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振海,采购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邴海明,采购部经理。原告天津市华利兴精密机械��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建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振海、邴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华利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又签订了2013年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分动箱总成单价9000元/台,该年度被告实际向原告购买90台,合计810000元,已支付原告货款738000元,下欠原告72000元未付(该货款已经推迟给付期限一年多)。2013年12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单价8500元/台,该年度被告实际购买原告120台(其中有13台原告已为被告制作完毕,被告尚未通知原告送货)。至今被告下欠原告942000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长期拖欠货款行为造成原告严重损失,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同期贷款利率月息5.6%计算,原告损失利息39246.4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942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利息39246.4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建筑机械厂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给付其中的771850元,由于双方在2015年没有签订新的买卖合同,因此不同意给付剩余的170150元。此外,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我方的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2013年分别签署了三份编号为TJYS05B20120427268号、TJYS05B20130113139号、TJYS05B20140123094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协议生产制作分动箱总成,中国件号为T160A.01B。编号为TJYS05B20120427268号合同项下约定分动箱单价为9700元,编号为TJYS05B20130113139号合同项下约定分动箱单价为9000元,编号为TJYS05B20140123094号合同项下约定分动箱单价为8500元。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按买受人(被告)订单数量或传真通知发货,交货地点为天津建筑机械厂库房;验收标准、方法为按照买受人(被告)图纸和技术协议标准验收;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和汇款;违约责任为出卖人(原告)未按买受人(被告)订单或者通知时间到货,每延迟一天应向买受人(被告)支付订单(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本违约金累计计算,但不超过订单(合同)总额的50%。双方未就被告付款时间以及被告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分动箱总成290台,其中2012年原告送货80台,2013年原告���货90台,2014年原告送货100台,2015年2月13日原告为被告送货7台,原告处尚留存13台未送货。上述分动箱总成货款总额2505000元,被告已付款1563000元,尚欠942000元未付。此间,被告实际均采用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由于质量索赔问题同意被告将150元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本案为加工承揽关系,而被告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首先,2012年、2013年、2014年双方签订合同��名称均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其次,双方约定,产品按照买受人图纸和技术协议生产。在实际履行中,合同标的分动箱总成由原告生产并出售,由被告购买并支付价款。最后,在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写明的事项为“分动箱总成”而非加工费或者劳务费,因此原告所述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案应系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数额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双方于2015年并未签署合同,因此不同意给付货款17015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剩余的20台分动箱总成系2014年双方达成的订货意向,该20台分动箱总成于2015年2月13日送货7台,剩余13台留存在原告处尚未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7台分动箱总成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被告,被告应当按照2014年分动箱总成单价8500元/台的标准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59500元。此外,在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的货款771850元中,扣除原告自认的质量扣款15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831200元。对于被告表示的原告存在延迟送货并造成了被告经济损失的意见,被告如有异议,可另案解决。对于被告陈述的其向原告出具的编号为:2014-06-027(xc)和2014-04-035(xc)的《供方质量问题索赔认可单》共计150元并要求在总货款中扣除的意见,由于该证据原告公司未予签章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及标准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以及延迟付款的利息标准,但是综合考虑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时间较长,原告确有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酌情予以考虑,利息计算标准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831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312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以831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2元,由原告天津市华利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966元,被告天津建筑机械厂承担11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