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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洪霞诉被告王丰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霞,王丰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赵洪霞被告王丰雄原告赵洪霞诉被告王丰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风险提示书,并于2015年5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赵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丰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及2013年6月8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取1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60000.00元,被告在自己经营的客车(车牌号为甘A252**,所有人系兰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载明以甘A252**客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2013年6月8日,原告再次给被告提供借款60000.00元,被告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两月,以车牌号为甘P032**客车的班线(卓尼至兰州)向原告提供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便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原告给被告打款时的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被告手机缴费收据一份,短信记录照片三页,本院在审理(2014)潭民初字第252号民间借贷一案过程中对兰州交通运输集团第五客运公司经理助理尚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2013年4月5日和2013年6月8日达成的借款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赵洪霞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王丰雄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丰雄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赵洪霞偿还借款1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王丰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