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执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罪犯王大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大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1347号罪犯王大明,男,1975年8月16日生,瑶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江城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墨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大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9年9月21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0日裁定对罪犯王大明共减刑二年零五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大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大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大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大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向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