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梁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陶美生与李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美生,李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陶美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永兴,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碧剑、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美生与被告李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行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730元,并打下欠条,欠条载明“欠到人民币叁万贰仟柒佰叁拾元正(32730.)从2009、5、30日前付款,如不付款按银行利息结算李庆生2008.11.1”。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现金18000元,尚欠1473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余款14730元并承担利息10307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已清偿了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已解除,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欠款事实,本院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对于原、被告之间欠款,其中有部分款项实际为陈某所有,但陈某表示这是与原告之间内部事,由其与原告另行结算,同意由原告索要该欠款。2010年12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4000元,并由原告打下收条。2010年1月陈某从被告厂里拖走500张木板,所售款项用于归还该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当庭陈述、原告出示被告所写欠条、申请的证人陈某当庭陈述及被告出示原告所写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有无清偿欠款及清偿数额。被告陈述1、2010年1月陈某拖走其500张木板,价格为36元/张,总价18000元,用于归还该欠款;2、2012年腊月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讲没有钱,原告说刘某进不是少你钱吗,你把这欠条拿来,我去要这钱,被告就把刘某进的10160元欠拿给原告以抵销双方之间的欠款,但2014年年底,原���与陈某到被告家讲,刘某进的欠款没有要到,且将刘某进的10160元欠条放在被告家桌上就走了。被告对其主张申请证人刘某进出庭作证,刘某进陈述,欠被告10160元钱及打了欠条给被告是事实,2012年腊月29日陈某与一个不认识的人拿我打的10160元欠条找我要钱,我们一起到我打工的老板处,当时我在老板处有约16000元工钱未结,老板问我是否同意扣这钱,我说同意,这条子就放在老板处了,2014年正月老板因少别人钱较多喝药自杀了,这欠条上钱原告有无拿到我不清楚,其余所欠我工资钱也没有拿到。原告对刘某进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刘某进的欠条是2013年10月原告找被告要钱时,被告没有钱,说刘某进少他一万多元钱,让原告拿这欠条找刘某进要,说要到就算还原告的,要不到就算,原告就让陈某拿这欠条去找刘某进要钱的,但没有要到,2014年3月���把这欠条还给被告了。原告对于被告经陈某还款只认可收到14000元,不认可18000元,原告就其主张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2010年被告给其500张木板抵原告的欠款,每张木板价格是32元,合计出售价款16000元,被告同意扣掉2000元作为其提成,其余14000元就交给原告了。陈某另陈述2012年腊月29日找到刘某进要钱时,刘某进及其老板都不同意给钱,钱没有要到,2014年3月份就把刘某进的欠条还给被告了。被告对于每张木板同意按32元/张计算,但认为这500张板子就是抵原告的欠款,没有同意陈某扣除2000元提成钱,且提成钱是应由双方另行结算,陈某不应私自扣除,对于刘某进的10160元欠条坚持认为已抵销了原告的欠款。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利息为欠款中的1万元从逾期还款的次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认为逾期利率没有约定为贷款利率,应按存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款32730元及被告已还原告4000元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经陈某归还原告是16000元还是14000元;二、被告将刘某进欠其10160元欠条交原告是否抵销该欠款。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与陈某认可一致,被告交给陈某500张木板,价格32元/张,售价16000元以抵还本案欠款,结合陈某在本案欠款中享有份额实际情况,该抵款行为应予认可。后陈某虽然只交给原告14000元,其余2000元陈某主张作为销售木板的提成自行扣留,但被告不予认可,陈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扣留该款,故陈某的主张不成立,如陈某与被告之间有销售木板提成的约定,可由陈某向被告另行主张,该笔还款应认定为16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将刘某进的10160元欠条交给原告方,让原告找刘某进要钱,被告虽主张已用该欠条抵销双方欠款中的1016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于用该笔债权转移抵销欠款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且债权转移,作为债权人的被告应当通知债务人刘某进,而被告将刘某进的欠条交给原告方,并未明确通知刘某进将该笔钱直接偿还原告,故被告的债权转移行为并不成立。另即使本案债权转移成立,也并不必然产生抵销债务的效果,只产生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债务的权利。如原、被告没有用该欠条抵销债务的合意或原告持有被告转移的债权未能得到实际履行,转移的债权金额并不能当然抵销原、被告之间的欠款。而在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用刘某进欠条抵销债务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持刘某进的欠条得到实际履行,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欠原告款,应扣除已还的4000元及16000元,计20000元,对于余款12730元,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但对于利率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利率约定不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美生款12730元,并承担其中1000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6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负担部分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朱行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