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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打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主动到清河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赵某在清河县风荷曲苑小区工地宿舍内,趁宿舍无人,将同宿舍张某的一部“小米3”手机拿走,后返还失主。经清河县物价局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所盗窃物品笔录及被盗手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的购买发票、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字(2014)第020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所盗窃的财物已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耿艳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晓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