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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3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齐玉庆与北京日欣华荣报关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玉庆,北京日欣华荣报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536号原告齐玉庆,男,1948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日欣华荣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太子府村58号。法定代表人黄其川。委托代理人王金立,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原告齐玉庆(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日欣华荣报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分别称日欣公司、人保朝阳支公司,并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玉庆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日欣公司、人保朝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玉庆诉称:2011年7月4日14时50分许,齐玉庆行走至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王村北口时,王淑军驾驶京X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经过,将齐玉庆撞伤。经交通大队处理认定,王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京X号车所有人为日欣公司,该车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王淑军在事发时正在完成日欣公司交办的工作。2012年齐玉庆曾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5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对齐玉庆进行了赔偿,现该判决已执行完毕。2015年2月2日,齐玉庆再次住院接受取内固定物手术,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故齐玉庆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齐玉庆医疗费1382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日欣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保朝阳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京X号机动车在人保朝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人保朝阳支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对齐玉庆的各项损失及日欣公司的垫付费用进行了赔偿,现交强险医疗类限额已赔满。人保朝阳支公司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齐玉庆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4时5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化工路王村北口,王淑军驾驶京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将齐玉庆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齐玉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齐玉庆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齐玉庆的左孟氏骨折、左肘部、手部挫伤、高血压病等。京X号机动车为日欣公司所有,王淑军系该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2012年,齐玉庆曾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5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朝阳支公司支付齐玉庆残疾赔偿金4942.1元、误工费1353.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000元;日欣公司赔偿齐玉庆鉴定费22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后齐玉庆又曾于2015年1月4日到医院复诊,并于2015年2月2日至9日期间住院接受左尺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826.47元。出院医嘱要求齐玉庆全休四周、门诊复查、随诊等。案件审理过程中,齐玉庆未能就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提供医嘱或实际支出凭证,也未能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实际支出凭证。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朝阳支公司提供了三张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齐玉庆保险理赔款63049.76元,赔付日欣公司垫付费用1297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日欣公司136592.01元,现交强险医疗类限额已经赔满。齐玉庆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理赔费用计算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王淑军在完成日欣公司交办工作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将齐玉庆撞伤,王淑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日欣公司应对此次事故给齐玉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朝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日欣公司承担。本案中,齐玉庆支出的医疗费属于合理损失,应获赔偿。齐玉庆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齐玉庆未能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供医嘱和实际支出凭证,本院无法支持。齐玉庆年事已高,手术期间加强营养确有必要,且其主张的营养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齐玉庆复诊期间确会支出交通费,但其主张交通费金额与其实际复诊需要不相符,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的金额予以酌定。日欣公司和人保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齐玉庆医疗费一万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四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四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齐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北京日欣华荣报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玉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