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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特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诺凯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诺凯锐科技有限公司,李琪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特字第3759号申请人北京诺凯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6层611室。法定代表人张玉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涛,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李琪,女,1992年5月1日出生。申请人北京诺凯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凯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琪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高海鹏、代理审判员刘佳洁、朱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诺凯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涛、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琪申请仲裁要求诺凯锐公司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提成。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5)第1675号终局裁决:一、北京诺凯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六角一分;二、驳回李琪的其他仲裁请求。诺凯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终局裁决,其主要理由为:在仲裁期间诺凯锐公司没有找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后诺凯锐公司找到与李琪签订的劳动合同,李琪在仲裁期间隐匿劳动合同。李琪答辩称:诺凯锐公司没有与李琪签订劳动合同。诺凯锐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有“李琪”签名,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李琪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签名是他人模仿,且仲裁期间诺凯锐公司副总韩光美承认没有与李琪签订劳动合同。经本院询问,诺凯锐公司称:“仲裁期间诺凯锐公司人事经理离职,没有找到与李琪签订的劳动合同,诺凯锐公司当时认为可能是漏签或其他情况。仲裁后诺凯锐公司找到了该合同。”诺凯锐公司申请对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但不同意预交鉴定费用。在本案仲裁期间,双方均认可李琪于2014年7月28日入职,诺凯锐公司称:“诺凯锐公司在李琪入职一个月内已经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李琪以看合同为由未签订,随后出差归来一直没有到诺凯锐公司上班,总是以病休为由搪塞,直至申请离职。”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诺凯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劳动合同,但李琪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考虑到诺凯锐公司在仲裁期间明确称未与李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客观经济实力差距,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由诺凯锐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伪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诺凯锐公司不同意预交鉴定费用,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合同真伪不明且无证据证实李琪持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诺凯锐公司主张李琪隐匿证据显然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本案终局裁决,不能得到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诺凯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十元,由北京诺凯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海鹏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