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义创电子有限公司与田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义创电子有限公司,田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深圳市新义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同富裕工业区恒明珠科技工业园2栋3楼B面。法定代表人:王新。被告:田勇,户籍地址四川省武胜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新和被告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1年7月在原告公司供职,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在销售活动中多次收取客户现金,并截留公司货款人民币43,769.79元归为己有,非法侵占财产。另外依据公司与销售员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凡在销售过程中形成呆账的货款,销售人员承担货款金额的30%。既安徽湛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总货款人民币14,762元,销售员应承担货款人民币4,428.06元。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19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收到货款41,897.15元不属实,其中15,000元被告已归还给原告,另外5,051元是由于QQ被盗,导致该笔款项转入他人帐户,此事已报案。博领公司的款项2,700元是直接转给原告公司的,其他货款帐目都是死帐、烂帐。另外被告对公司与业务员签订的合同有异议,因为产品质量若有问题都由业务员负责,签订合同也未经过公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入职原告公司作业务员,在业务活动过程中,被告曾代表原告公司从客户处收取货款。根据相应的银行记录显示,2013年2月14日被告收取了货款21,891.74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收取了8,257.9元。另2013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客户根据被告通过QQ指定的“陈业飞”的账户支付了货款5,051.96元。除上述三笔货款外,原告主张被告尚有部分以现金方式收取的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货款收取凭证。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中约定业务员对未能收回的货款呆账需承担货款的30%。原、被告因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尚未申请过劳动仲裁。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在担任原告公司业务员期间收取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在作为原告公司业务员期间,其从客户处收取货款属于其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归属于原告公司。原、被告之间因相应的工作职责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在该委托代理关系中,产生的货款返还纠纷,应当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实际已收取货款的数额,根据双方确认的银行记录,能够认定被告已直接收取的货款数额为30,149.64元(21,891.74元+8,257.9元)。另关于支付至“陈业飞”名下账户的5051.96元,该账户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公司的客户,该公司客户将相应货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的,应视为已向被告交付了该款项。被告虽辩称是由于其QQ账号被盗,该账户并非其本人指定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公司客户支付的货款35,201.6元(30,149.64元+5,051.96元),该款项被告应当交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其他被告以现金方式收取的货款,因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则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已将部分货款交还给原告方的意见,被告应当就其向原告交付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能提供相应其向原告方交还货款的凭证,则其该项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呆账30%的主张,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货款呆账,应属于公司经营中的风险。原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将该风险转稼给其公司的业务员承担,则显失公平。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该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货款呆账3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义创电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5,201.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新义创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负担367元,原告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