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铁南对夹铺员工,住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2015年1月29日因故意伤害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征得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雨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经过红山区火花路“铁南对夹铺”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进店后又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修菜刀”砍唐某某时,被害人王某某上前制止,在制止的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将王某某砍伤,致王某某左额部裂伤,左颈部裂伤,左上肢裂伤,将唐某某右手掌割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医院诊断及病历,视听资料,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致原告人轻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972.52元,误工费8235元,陪护费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3元,合计11672.52元。原告人王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赤峰市第二医院病情证明书,赤峰市第二医院病历,赤峰市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用分类明细清单,车票等书面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经过红山区火花路“铁南对夹铺”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进店后又与唐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修菜刀”砍唐某某时,王某某上前制止,在制止的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将王某某砍伤,致王某某左额部裂伤,左颈部裂伤,左上肢裂伤,将唐某某右手掌割伤,经鉴定王某某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颈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受伤后至赤峰市医院留院观察3天,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7元,误工费2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陪护费202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03元,合计48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录像光盘,收缴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病情证明书、处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身体,致王某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各一处,其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身体受到犯罪的侵犯而遭受的物资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单据为807元,赔偿金额按此确定;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陪护费202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金额,本院予以保护;主张的误工费8235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依据王某某所受伤害情况及在饭店后厨工作的事实,本院按2014年住宿及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保护2631元(87.7元/天×30天);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提供了出租车客运发票,本院按此金额保护;主张的法医鉴定费603元,提供了交款收据,本院予以保护;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应医嘱支持,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