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探视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李某某,1985年8月23日生,男,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被告张某某,1988年9月25日生,女,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9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李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但离婚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现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具体方案为:每周探望李某甲一次,每周六上午十点原告从被告处接孩子回原告处,每周日上午十点送回被告处。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和子女抚养的情况符合。但原告从离婚至今从未探视过女儿。其从离婚至今都允许原告探视女儿,因原告患有某疾病,仅仅不允许原告与女儿接触。另外原告提出“每周探望李某甲一次,每周六上午十点原告从被告处接孩子回原告处,每周日上午十点送回被告处”不利于李某甲的健康成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患有某疾病。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且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9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李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李某某作为李某甲父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本院综合考虑李某甲一周岁及原告患病未愈的情况,以有利于李某甲身心的健康为原则做出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爱子女的根本目的上并无冲突,双方仅就如何实现探视权利上存有不同观点,但双方如能相互谦让,放下不忿,梳理好各自情绪,共同营造一个宽松温馨的交往氛围,将给双方自身及子女带来良性互动,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同时也有利于自身今后的生活。希望双方今后在探视问题上多为子女考虑,多观注孩子的感受,遇事能克制、协商、相信李某甲今后将能得到与其他孩子相同的关爱呵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5年6月起,原告李某某每月可对李某甲探望二次。具体探望方式及时间:每月第一周及最后一周的周六下午1时,原告李某某至个旧市西码头处,被告张某某将李某甲带至该处,由原告李某某进行探望,时间1小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