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伏春与华伟纳精密工具(昆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伟纳精密工具(昆山)有限公司,张伏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伟纳精密工具(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欧美工业园双马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41618-8。法定代表人黄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伏春。委托代理人梁留成,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华伟纳精密工具(昆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伏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二审中出现的新情况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