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万平与唐长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平,唐长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王万平,女。委托代理人张鑫,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长锁,男。原告王万平诉被告唐长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长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平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用于经营,约定至2014年10月13日还清。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款总额的50%作为对出借人的赔偿,并以天津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存单一张作为抵押。现早已到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违约金9000元,共计39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二、存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存单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唐长锁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可信,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借款总额的50%作为对出借人的赔偿,借款人不持异议;协议自签字时生效。此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故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已明确系按借贷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条款均作出约定,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且按协议中的抵押(质押)向原告交付了银行存单,据此应可推定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提供了借款,《借款协议》已经生效,该协议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借款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性质上应属惩罚性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据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衡诸公平,本院酌情支持借款本金(3万元)自还款期逾期之日(2014年10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24日)止按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的违约金(2986元),对于超出此限额的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长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万平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唐长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万平支付违约金2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王万平负担59.5元,由被告唐长锁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书岳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