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张某甲,女,1988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瑞祥,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男,1987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傅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九大、人民陪审员张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性格较为内向,很少与人沟通,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吵打,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潘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署名张敏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张某甲回娘家生活有二年多了,具体原因不清楚,听说是因为夫妻之间发生了争吵。4、证人尤凤玲接待笔录。儿子潘某外出打工,已有两年多了,具体住址家里不知道。5、证人张某乙到庭作证。女儿张某甲与潘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打,从2013年春到现在女儿张某甲一直在娘家生活,潘某一次都没有来过。对张某甲所提供的证据,潘某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其对张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认定,张某甲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灵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原告张某甲自2013年春回娘家生活至今,并于2013年12月25日向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12月19日本院受理此案,因被告潘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潘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潘某未到庭应诉。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综合本案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婚后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关于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是否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曾经于2013年12月25日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2014年2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勇审 判 员  孙九大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雨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