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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应舟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户籍所在地:铜仁市万山区茶店镇开天村虾蚂塘组。侗族,初中文化,无业,被羁押前暂住铜仁市碧江区烟厂加油站附近出租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转盘附近被害人余某某开设的彩票投注站,将该站厕所安放的换气扇拆掉,从安放换气扇的洞口爬进去,将被害人余某某摆放在该站玻璃柜内的人民币20元及票面面值分别为人民币5元、10元、20元不等的不同类型的总计价值为人民币5100余元的刮刮乐彩票盗走。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盗得的中奖的刮刮乐彩票拿到碧江区二医附近、金滩批发城、凉水井加油站等彩票投注站进行兑换,兑换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17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飞、何某飞、杨某某、罗某、罗某某、杨某瑞、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对作案现场及兑换彩票现场的辨认笔录,张某飞、何某飞、田某某、杨某瑞、罗某某、杨某某、罗某对被告人张某某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涉案赃物刑事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12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70元应继续追缴,被害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170元。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