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贾文富与唐小平、赵欢、黎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富,唐小平,赵欢,黎德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贾文富,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5日,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唐小平,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赵欢,女,汉族,生于1990年9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黎德兴,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贾文富诉被告唐小平、赵欢、黎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唐小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唐小平,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利息35000元。被告黎德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2年6月6日签字按印,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4月1日,就上述借款,原告与唐小平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资金利息每月30000元及违约责任,被告黎德兴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签字纳印。被告唐小平与赵欢系夫妻关系,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小平、赵欢立即支付原告贾文富借款100万元,从2013年4月4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30000元支付资金利息,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每天5000元承担违约金;判决被告黎德兴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唐小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唐小平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息每月35000元。2012年4月6日被告黎德兴作为见证、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之妹贾兴华分别于2012年4月1日向唐小平转账550000元、2012年4月5日向唐小平转账415000元。被告唐小平向原告支付大约4、5个月的利息后就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0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借款利息每月30000元,逾期还款在30日内,唐小平按日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的,唐小平按日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原借款协议作废。黎德兴作为担保人再次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称被告唐小平与赵欢系夫妻关系,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自己多次要求被告还钱,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小平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唐小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小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向被告唐小平转账96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唐小平在原告处借款的本金为965000元。原、被告资金利息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均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唐小平与赵欢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赵欢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黎德兴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黎德兴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在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之间要求被告黎德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该期间内要求过被告黎德兴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才起诉至本院,故本院认定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黎德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黎德兴已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黎德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申请保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贾文富归还借款本金965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贾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诉讼费10140元,由原告贾文富承担140元,被告黎德兴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