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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唐云琴与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国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琴,敖其全,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国顺,谭显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721号原告唐云琴,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田建渝,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敖其全,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新渝路,组织机构代码20350399-4。法定代表人吕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国顺,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谭显银,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云琴诉被告敖其全、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田国顺、谭显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琴及委托代理人田建渝、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峰和罗绍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其全、被告田国顺、被告谭显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云琴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敖其全驾驶渝BD68**号大客车由重庆往长寿方向行驶,该车为避免与变道的被告田国顺驾驶的渝F1S1**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采取紧急制动后侧翻,渝BD68**号大客车侧翻后又与渝APP4**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渝BD68**号大客车乘车人即原告唐云琴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执法大队认定被告敖其全与被告田国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渝F1S1**号小客车系被告谭显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渝BD68**号大客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66元、续医费2万元、误工费1.4万元、护理费1.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机损失费14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032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应当以主次责任认定。渝F1S1**号小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对住院病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和续医费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当是22%,对医疗费认可750元,其余的医疗费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交通费太高,对营养费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的证据不足,工资收入证明需要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佐证,鉴定费不是本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D68**号大客车系本公司所有,被告敖其全是本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工作任务,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27133元、护理费13320元,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敖其全、被告谭显银和被告田国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55分许,被告敖其全驾驶渝BD68**号大客车在沪渝高速公路第二车道上由重庆往长寿方向行驶,大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28KM+225M处时,遇被告田国顺在前驾驶并行驶在超车道上的渝F1S1**号小客车由左侧车道向右侧变更车道,因担心两车发生碰撞,被告敖其全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导致大客车侧翻,侧翻的大客车又与潘先军驾驶的渝APP4**号小客车碰撞,造成渝BD68**号大客车和渝APP4**号小客车不同程度受损、渝BD68**号大客车乘车人即原告唐云琴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执法大队认定被告敖其全和被告田国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云琴和驾驶人潘先军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洛碛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709元后再送到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车祸伤:①双上肢及右下肢等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②右手背皮肤缺损伴肌腱损伤及外露;③右腕背部桡侧伸腕长、短肌腱、拇长伸肌腱开放性断裂;④双上肢及右下肢等全身多处玻璃碎片异物存留;⑤右肩部肩袖损伤;⑥寰枢椎半脱位;⑦右肩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⑧右侧腕背部绕神经浅支开放性损伤;⑨右侧腋神经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10天(2014年8月28日-2014年12月16日),用去医疗费126424元。出院时医嘱:①出院带药;②给病人的建议:继续活血化瘀对症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观察右手背侧皮瓣痂壳情况;③复诊时间:患肢疼痛加重等不适,及时门诊随访。2015年1月7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一次,用去检查费750元(原告垫付)。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127883元(原告垫付750元,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垫付127133元)。被告公路运输公司除了垫付医疗费127133元外,还垫付护理费1332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合计垫付147453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有20天系两人护理。2015年1月7日,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2月9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唐云琴目前右上肢伤残等级属九级;②唐云琴目前右手伤残等级属九级;③唐云琴目前右腕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可行松解手术以改善部分功能,费用约需1.5万元-2万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唐云琴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受伤前在重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收入3000元,并于2013年3月开始在重庆市巴南区××××镇×××街×××号附××号居住至今。原告母亲李庆淑生于1938年1月14日,于2015年5月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还未领取城镇养老金,每个月还领取农村养老金90元,李庆淑一生养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原告儿子何某生于2000年12月27日,系城镇居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还损坏了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该手机购买于2014年1月19日,当时的购买金额为1399元。本次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沪渝高速公路重庆往长寿方向1728KM+225M处,重庆市渝北区境内。事发路段为全封闭高速公路,路面性质为沥青砼路面。事发路段道路设计为左侧行车道、右侧行车道和紧急停车道,车道总宽11.25米,可行驶路面宽度为11.25米,限速:小型车100KM/H,大型车80KM/H,坡度为4%,转弯半径为1000米。事发时为白天,天气:雨,路面潮湿。经过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田国顺驾驶的渝F1S1**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速为80KM/H,未超速;被告敖其全驾驶的渝BD68**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速为94KM/H,超速17.5%。渝F1S1**号小客车系被告谭显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田国顺与谭显银系夫妻。渝BD68**号大客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敖其全系该公司员工。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279元/年。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两人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购买手机的票据、行驶证、驾驶证、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重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重庆市渝北区×××镇×××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558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429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F1S1**号小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田国顺驾驶的渝F1S1**号小客车在向右变更车道时影响了被告敖其全驾驶的渝BD68**号大客车的行驶,其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被告敖其全驾驶的渝BD68**号大客车在下雨天路面湿滑的情况下违规超速行驶,遇有紧急情况时采取的措施不当,其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高速公路执法大队认定被告田国顺与被告敖其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田国顺在胡国隆、吴成书、方中会三人受伤的案件开庭时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高速公路执法大队作出该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但在责任划分上显失公平,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敖其全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田国顺,应当以主次责任划分为宜。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敖其全与被告田国顺按照8:2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被告敖其全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员工,其驾驶渝BD68**号大客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其驾驶该客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国顺与被告谭显银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110647元(25147元/年×20年×22%)。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母亲李庆淑77周岁,原告儿子何某14周岁,依法应当分别获得5年和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庆淑每月领取农村养老金90元且一生养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59元【(18279元/年-1080元)×5年×22%÷2】;何某的生活费为8043元(18279元/年×4年×22%÷2);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50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110647元变更为128149元。原告住院治疗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20元(32元/天×110天);原告住院期间有20天系两人护理,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又垫付了护理费13320元,因此护理费合计为14920元(80元/天×20天+1332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受伤住院,截至2015年2月8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时限为165天;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因此其误工费为16500元(3000元/月÷30天×165天)。原告自愿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万元,系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两处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未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需要的续医费介于1.5万元至2万元之间,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决定采取2万元作为原告实际需要的续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1470元,向本院举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财产损失酌情主张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27883元、续医费2万元、误工费1.4万元、护理费1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8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机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1667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316672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1.1万元。因渝F1S1**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此剩余的305672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854元(304272元×20%),由被告田国顺赔偿280元(305672元×20%-60854元),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赔偿244538元(305672元×8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并给付现金合计147453元,故被告公路运输公司仅再赔偿原告唐云琴97085元(244538元-147453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唐云琴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唐云琴的各种损失合计608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唐云琴的各种损失合计970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田国顺赔偿原告唐云琴的鉴定2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谭显银与被告田国顺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唐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田国顺负担200元,被告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1400元,多交纳的40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负担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大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