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审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吕献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吕献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审字第202号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龙明,局长。被申请人吕献忠(系东阳市献忠木雕古典工艺厂经营者)。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9日对被申请人吕献忠作出东土资罚字(2014)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12.93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212.9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1212.93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1元的罚款,共计贰万伍仟肆佰柒拾壹元伍角叁分(25471.53元)。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申请人吕献忠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土资罚字(2014)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2项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述申请执行内容中的第1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土资罚字(2014)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内容,由东阳市南马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