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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谭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817号原告孔某某。被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凤彬,系本市海州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同时也是东西邻居,2015年2月1日原告在自家承包的荒沟内平整土地,被告无故以原告家损坏道路为由与原告发生口角,话不投机,被告上来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阜蒙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同时到太平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已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辨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骂自家的羊,原告听到后认为是在骂原告,于是原告找到被告,并将被告打倒,起因在于原告,原告存在过错;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东西相邻居住,2015年2月1日原告在自家承包的荒沟内平整土地,被告以原告损坏道路为由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原告到被告家去理论,话不投机,被告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阜蒙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头外伤,脑挫裂伤、右侧顶叶血肿、冠心病、高血压,共花去医疗费4452.64元。阜蒙县公安局对被告谭某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卷宗、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四张,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发生矛盾,理应协商解决。而原告与被告没有克制自己,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本案发生原、被告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50%。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孔某某医疗费4452.64元、误工费(6天X33.46元)200.76元、护理费(6天X33.46元)200.76元、伙食补助费(6天X15元)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144.16元,由被告谭某某赔偿(5144.16元X50%)2572.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刘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