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左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刚诉被告张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张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刘刚,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张海林,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刘刚为与被告张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海林向原告刘刚赊购40袋尿素,单价90元,共计3600元,并为原告刘刚出具欠据1枚,约定每月利息80元计算,2015年1月1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张海林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海林偿还欠款3600元,给付利息560元【每月利息80元×7个月(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本息合计4160元。被告张海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海林向原告刘刚赊购尿素,金额为3600元,并为原告刘刚出具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2.22%计算,2015年1月1日之前还款。现被告张海林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刚向法庭递交2份证据,证据1、欠据1枚,证明被告张海林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利率的约定;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架玛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海林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海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林为原告刘刚出具欠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海林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刘刚要求被告张海林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刚主张利率的计算天数有误,应按实际天数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海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刘刚欠款3600元,给付利息535.46元【3600×0.0222元×6.7个月(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本息合计4135.46元;二、原告刘刚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发审 判 员  温禄伟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