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昆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昆,男,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昆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23时30分许,谢某、薄某(两人已判刑)驾车在本市局前小区门口,因出入小区与酒醉后的被害人李某、王某某、赵某、郝某某等人发生争纷。李某等人开车离开后,谢某、薄某打电话纠集同案人员王某平、王某伟(两人均已判刑)、于某、高某、武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马昆至该小区的29号楼下对四被害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马昆参与了对郝某某的殴打;谢某、薄某参与了对李某的殴打,被害人李某被打殴致死。到案后,被告人马昆对李某的家属亦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昆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赵某、郝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同案人员谢某、薄某、王某平、王某伟、于某、高某、武某某及被告人马昆的供述、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昆目无法纪,积极参加他人纠集的斗殴活动,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昆在聚众斗殴中作用较他人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昆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主动对斗殴中的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忠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