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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甘凤明与许孝林、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凤明,许孝林,魏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甘凤明,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许孝林,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魏新,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民,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凤明与被告许孝林、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仲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凤明,被告许孝林、魏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凤明诉称,被告搞房产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于2014年9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人��币1100000元。现原告需要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多次与被告商量偿还借款,可是被告不仅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就连利息也未支付。现拖欠原告利息7个月(欠息308000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孝林、被告魏新偿还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308000元(该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被告许孝林、魏新辩称,被告虽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但未收到原告出借款,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据是2770000元,与借条约定的2200000元不符,转账凭据上注明的是投资款和货款,而不是借款,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约定月息2%计算的事实。证据二《转款凭证》六份,以此证明原告共向被告转账277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孝林、魏新对以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转款不是出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许孝林、魏新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孝林、魏新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认证,归纳本案主要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1日、2014年9月13日被告许孝林、魏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约定借款金额1100000元,月利率2%,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13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引起纠纷。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9月3日、2013��9月4日、2013年9月13日原告甘凤明通过童游信用社账户转入被告许孝林建阳市农业银行营业部账户分别为450000元、120000元、13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合计2770000元。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许孝林、魏新是否收到原告借款。原告认为,双方是每年更换借条,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原告向建阳区童游信用社贷款,按出贷方的要求在转账单上注明货款和投资,而且多转给被告款项,被告也还回原告。被告许孝林、魏新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借款,该转款不能视为借款,而且数额与借条总额不符。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应视为被告已收取了原告的出借款,被告也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虽然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与借条不能对应,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收取原告的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认定��被告已按借条的约定足额收到了原告的出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条即是略式借款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原告与被告许孝林、魏新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为凭,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许孝林、魏新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许孝林、魏新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孝林、魏新辩解虽出具借条,但未收到借款,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孝林、魏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凤明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许孝林、魏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64元,依法减半收取134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32元,由被告许孝林、魏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仲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