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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石家庄紫晶之光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嘉跃喷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嘉跃喷泉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紫晶之光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跃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4988号104室。法定代表人高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满,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桂良强,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紫晶之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广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嘉跃喷泉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年长民二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与石家庄市街道绿化建设筹建处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石家庄市中山东路(民心河)大型音乐喷泉工程。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和乙方(原告)合作民心河大型音乐喷泉项目,乙方负责该工程款的催要,每次收到工程款甲方需向乙方按到账金额的25%提取业务费。乙方有责任负责甲方和建设方之间的沟通,与建设单位发生的业务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负责协调建设单位、质检站、评审中心的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甲方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质量、效果,乙方负责配合甲方通过该项目验收。工程竣工决算工程总价超过1050万元以上部分按乙方50%,甲方50%分配。现该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评定的最终价款为11701192元,石家庄市街道道路绿化建设筹建处已经分六次向被告回款共计8699999元。石家庄市街道绿化建设筹建处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股东曹立志一直负责该项目相关部门的协调、工程建设、进度汇报、资料报送、工程款催要、工程验收、项目审计等工作。原审认为,原告石家庄紫晶之光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跃喷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自愿,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项目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石家庄市道路绿化筹建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业务费。石家庄市街道道路绿化建设筹建处已支付原告8699999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当到账金额的25%支付原告业务费即8699999元×25%=2174999.75元;因其他工程款石家庄市街道道路绿化建设筹建处尚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部分工程款的业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称已支付原告73万元,但是提交的证据显示收款人为曹立志,不能证明系支付给原告,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被告上海嘉跃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紫晶之光发展有限公司业务费2174999.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5元,减半收取16302.5元,由原告承担5316.5元,被告承担10986元。判后,上海嘉乐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认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及权利义务。上诉人当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作协议,且因此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必要的巨大损失。但法庭在没有经过详细调查核实且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武断地认为被上诉人及时、完全的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对等不公平的义务。明显违背了公平正义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二、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指定的负责人曹立志账户汇入了920000元,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法院未依法传唤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说明情况。也未实地调查核实,即作出错误的判决;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协议且无果的情况下,不得已,委托第三方向石家庄市园林局筹备处索款。已经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请人索款但不积极配合,仍然不管不问。在第三方艰苦工作下,分六次向园林局筹备处共索款8699999元。向第三方支付酬劳1725000元。此期间所有细节被上诉人均熟知,且未提出异议。只等待获取现成的果实。显然不合理。但是法院未经调查却偏向的支持这种不合理的“不劳而获”的请求。四、一审法院全盘否定上诉人的诉请和证据,而且荒谬的认为筹备处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自己当庭都未因此得出这样的结论。证据链之间没有必然性和直接性,逻辑矛盾。其实无法证明。所以一审明显过错、偏狭。五、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依约履行。既然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但请求要求上诉人履行协议,就应该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但义务,索要余下的工程款。或者就此明确双方解决方案,而不是要求双方再就此事件没完没了的打官司,法庭违背了中央关于“和谐社会”的真正内涵。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三、石家庄市街道绿化建设筹建处证明再被上诉人的协助下,已经分六次项上诉人支付了8699999元的工程款。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项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业务费。原审判决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业务费的提取比例;工程评定的最终价款;石家庄市道路绿化筹建处支付了上诉人8699999元的工程款及尚欠部分的工程款;均没有异议。上诉人诉称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的催要工程款,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向石家庄市道路绿化筹建处索要了8699999元的工程款,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上诉人已经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92万元。但是,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委托第三方索要工程款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怠于索要工程款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没有向法院提供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92万元业务费的证据,也无法说明支付92万元工程款是如何计算得出或组成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石家庄市道路绿化筹建处的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股东曹立志履行了催要工程款、在施工中与建设方沟通,并协调建设单位、质检站、评审中心等单位的联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且石家庄市街道绿化建设筹建处已经分六次向上诉人支付了8699999元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款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怠于索要工程款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关于向曹立志支付的93万元工程系支付的业务费的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也未说明这93万元是由何款组成。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2.5元,由上诉人上海嘉跃喷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俊审判员  赵增志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