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终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臧治平、杨稳定与王义信及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第十四村民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治平,杨稳定,王义信,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第十四村民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治平,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生,住偃师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稳定,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生,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臧治平,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生,住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信,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生,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韩峰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第十四村民组。负责人:张占洪,该村民组代理组长。上诉人臧治平、杨稳定与被上诉人王义信及原审第三人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第十四村民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义信于2013年3月15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臧治平、杨稳定立即退付租地款90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臧治平、杨稳定承担。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臧治平、杨稳定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7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13)偃民六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重审过程中追加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第十四村民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偃民八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臧治平、杨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臧治平,上诉人杨稳定的委托代理人臧治平,被上诉人王义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峰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第十四村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臧治平、杨稳定与第三人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第14村民组签订《租地协议》1份,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第14村民组将本组山上鳖盖地12亩出租给臧治平、杨稳定,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臧治平、杨稳定每年每亩地给新新村第14村民组支付100斤面粉作为补偿。2011年3月30日,臧治平、杨稳定与王义信签订《转让协议》1份,约定:臧治平、杨稳定将租赁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14组的12亩鳖盖地中的6亩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义信,该6亩地所有权归王义信所有,如有政府拆迁、占用,所有理赔归王义信所有,与臧治平、杨稳定无关,每亩地每年100斤面粉,至2033年到期。协议签订同日,王义信支付臧治平、杨稳定转让款100000元。后王义信按协议约定每年将6亩地的补偿面粉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臧治平、杨稳定,再由臧治平、杨稳定支付给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第14村民组。2012年9月,偃师市政府筹建森林公园需使用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第14村民组的土地,王义信承租的6亩地在需用范围之内。2012年9月15日,王义信与臧治平达成协议1份,约定:偃师市政府承租新新村14组(臧治平承租部分)建森林公园南大门,租金臧治平领取后付给王义信;臧治平原承租新新村14组的租金由臧治平按原协议执行,租金由王义信承担。后王义信以听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第十四组的人说这块地与王义信和臧治平已无关为由诉至该院。另,王义信在接收租赁土地时,该租赁土地上有房子、大门及部分围墙,后王义信对该土地将行了平整,并建造了部分围墙等,偃师市政府占用该土地时,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补偿款30044元,已由臧治平领取后交付王义信。现偃师市政府建造首阳山森林公园已实际占用该诉争土地,并进行了大量投资。该院审理过程中,对时任新新村14组组长钟祖建进行调查,钟祖建称不禁止臧治平、杨稳定转租土地,对此行为也同意,并指出租赁土地被政府征用后,地上附属物补偿是王义信、臧治平、杨稳定之间的事,与村民组没有关系,但今后政府每年支付的征用费用归村民组所有,该租赁土地已与王义信、臧治平、杨稳定之间没有关系。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义信申请,该院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对臧治平、杨稳定位于偃师市偃化口南路西门面房11间(含车爵士汽车酷装美容生活馆6间)予以查封。原审法院认为,臧治平、杨稳定将承租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14组的12亩鳖盖地中的6亩转租给王义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14组对转租未予以禁止,且经该院调查,对该转租行为也予以同意,因此,王义信、臧治平、杨稳定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有效协议,应予以认定。王义信主张该《转让协议》未经村民组同意属无效协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诉争土地偃师市政府为建造首阳山森林公园已实际占用,并做了大量的投资,王义信、臧治平、杨稳定之间的租赁关系已无法继续履行,另外,偃师市政府对诉争土地上的附属物的补偿款30044元藏治平已领取,并交给王义信,王义信也在《新新附属物补偿清单》上签了名予以认可,说明王义信、臧治平、杨稳定均认可偃师市政府建造首阳山森林公园占用诉争土地的事实,因此王义信、臧治平、杨稳定之间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予以解除。王义信、臧治平、杨稳定之间的《转让协议》签订后,因王义信已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了全部的转让款100000元,故臧治平、杨稳定应将合同约定期限扣除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后的转让金退还给王义信,王义信诉求90900元未超出以上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义信、臧治平、杨稳定之间于2012年9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基于王义信、臧治平、杨稳定之间的转租协议、新新村十四组与臧治平、杨稳定之间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基础上产生的,因首阳山森林公园占用的是新新村十四组的土地,首阳山森林公园占用所产生的费用,应有新新村十四组依法享有,王义信、臧治平、杨稳定之间于2012年9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在未征得新新村十四组的认可之前,系效力待定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新村十四组已明确表示政府占用土地的费用归其村民组所有,与臧治平、杨稳定没有关系,因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王义信、臧治平、杨稳定的陈述,该院可以认定王义信、臧治平、杨稳定在交接诉争土地时该土地上有房屋、大门及部分围墙,交接之后王义信又进行了投资,平整了土地并建了部分围墙等附属设施,由于臧治平、杨稳定已将全部交给王义信,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偃师市政府支付的附属物补偿款应适当退还臧治平、杨稳定60%即18026.4元,综上,与王义信退还臧治平、杨稳定附属物补偿款相抵后,臧治平、杨稳定应再返还王义信土地转让金7287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臧治平、杨稳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王义信土地转让金728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090元,王义信承担470元,臧治平、杨稳定承担2620元。宣判后,臧治平、杨稳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上诉人在承租该土地时,从之前承租人手中购买有房屋、围墙、树木等,在承租该土地后,又出资对该土地进行了整理,并种植了核桃树。上诉人在将该土地转租给被上诉人时,出资并协助将该土地上的十一座坟迁出。对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只字不提。另外,对组长钟祖建的调查笔录,未通知钟祖建出庭接受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妥。二、一审判决己超越权限。对于《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只是主张为无效协议,一审判决可以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认定,但无权对该协议给予解除。通过庭审调查,己清楚地知道上诉人所谓《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是根本不成立的,故判决认定该《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既为有效协议,那么该协议约定“如有政府拆迁、占用,所有理赔归王义信所有,与杨稳定、臧治平无关”,也应是有效的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即被上诉人在遇到“政府拆迁、占用”时,有获取理赔款的权利,而无要求返还10万元全部或一部分的权利。现一审判决解除该协议,并判决上诉人返还10万元的一部分,完全违法。另外,政府占用该土地时,对附属物的补偿有清点册,补偿的项目具体明确,不存在对平整土地部分的补偿,一审判决以“王义信又进行了投资,平整了土地并建了围墙等附属设施”为由,依据所谓的“公平原则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退还二上诉人60%即18026.4元,毫无道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欠妥,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义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没有超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第十四村民组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3月30日王义信与臧治平、杨稳定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第十四村民组对该转租行为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臧治平、杨稳定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全面,判决偃师市政府支付的附属物补偿款退还其60%即18026.4元无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认定王义信与臧治平、杨稳定在交接诉争土地时该土地上有房屋、大门及部分围墙,交接之后王义信又进行了投资等,并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偃师市政府支付的附属物补偿款退还臧治平、杨稳定60%即18026.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臧治平、杨稳定上诉称一审判决解除该《转让协议》并判决上诉人返还10万元的一部分违法的问题,2011年3月30日王义信与臧治平、杨稳定签订的《转让协议》虽为有效协议,由于诉争土地已由偃师市政府征用,该《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偃师市政府对诉争土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款30044元已由藏治平领取并交给王义信,王义信也在《新新附属物补偿清点册》上签名予以认可,该《转让协议》解除,原审法院判决臧治平、杨稳定将合同约定期限扣除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后的转让金退还给王义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090元,王义信承担470元,臧治平、杨稳定承担2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臧治平、杨稳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广云审判员  邱平平助审员  付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华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