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恒龙与被申请人张燕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恒龙,张燕峰,李月仙,王慧琴,李汶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恒龙,男,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燕峰,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月仙,女,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慧琴,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汶轩,女,201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慧琴,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系李汶轩母亲。再审申请人刘恒龙与被申请人张燕峰、原审被告李月仙、王慧琴、李汶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运盐民北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恒龙申请再审称,原审在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强行调解,硬性送达调解书,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请求撤销该调解书立案再审。经审查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恒龙未向本院提供调解有违反自愿原则的证据,原审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刘恒龙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该调解书于2011年9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现申请再审已超过该规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恒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小亭审 判 员 游小红代理审判员 刘振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晓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