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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诈骗罪,2014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72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及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虚构其在火车站工作可以帮助购买火车票、认识驾校的朋友可以帮忙考驾驶证以及开箱包店缺货款的事实,骗得被害人赵某、齐某委托其帮助报名考驾驶证的现金分别计5800元、3800元,骗得被害人翁某、汪某委托其购买火车票的现金分别计1820元、1000元,骗得被害人宋某借给其“支付箱包进货款”的现金2800元,合计15220元。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在海宁中国皮革城裘皮广场一楼中华路13号稻草人裘皮店内,谎称要将皮衣拿回给同事看是否合适再决定是��购买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孙某的男式水貂夹克1件,计价值9300元。案发后,水貂夹克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齐某、孙某、宋某、翁某、汪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林某、陈某、鲁某、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婚姻登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4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赵某损失5800元、被害人齐某损失3800元、被害人宋某损失2800元、被害人翁某损失1820元、被害人汪某损失1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