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十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因需给女儿上户口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肤浅,加之被告脾气粗暴经常因小事发生口角,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2013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因锁事对原告施暴,原告报警在警方的帮助下连夜返回娘家,原告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曾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但经人劝说撤诉,本以为感情能缓和,但确再度恶化。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女儿张某乙出生日期是××××年××月××日,且是农业户口。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大的矛盾,感情还没到破裂的地步,还愿意和原告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十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经本院调解,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结婚至今,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又共同生育抚养了女儿,夫妻感情应更得以巩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希望给予和好机会,继续同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结为夫妻,就应珍视这份缘份与情感,日常生活中双方难免发生争执,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扶持、相互尊重,仍有希望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