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丽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侯晓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丽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侯晓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丽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培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晓峥。委托代理人管华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丽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丽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培民、被上诉人侯晓峥的委托代理人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分六笔共向上诉人出借款项合计200,000元。上诉人迄今未予归还。被上诉人催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上诉人对此辩称,被上诉人所称不实,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双方曾有50,000元的金额往来,但不能界定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且相关事实发生于3、4年之前,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虽称公司相关印章系由被上诉人亲属保管,涉案收据系事后形成,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催告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催告之日起诉讼时效起算,故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的此项抗辩,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出借钱款,上诉人亦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丽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侯晓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上诉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丽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有多处涂改变造,且收据上记载为其他用途,并非借款,故其证据不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仅确认收到被上诉人5万元的借款,也就是2010年8月4日的收据载明的款项,其他的收据及相应款项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侯晓峥答辩称:双方除借贷关系,并无其他往来,收据中的内容均为上诉人的员工填写,并加盖印章,因此被上诉人的证据充分,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六张收据,显示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24日现金支付上诉人5万元,于2010年9月28日现金支付上诉人2万元,于2010年10月15日现金支付上诉人5万元,于2010年12月14日现金支付上诉人3万元,于2011年1月19日现金支付上诉人3万元,于2011年1月19日现金支付上诉人2万元,共计20万元。每张收据上均由上诉人加盖了发票专用章,其中2010年8月24日的收据上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培民的签字。另外,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19日出具的四张收据上,在收款事由处有涂改的痕迹,全部更改为“备用金——借款性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借贷关系发生时的经济状况,提供了银行明细单、结婚证、上海耐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等证据。上诉人对此表示:对于被上诉人本身具有出借20万元的能力并不置疑,只是质疑20万元有没有进入上诉人的公司账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已经提供了六张收据予以佐证,该六张收据总金额确为20万元,且每张收据都由上诉人盖章确认,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确认效力。虽然部分收据上的收款事由存在涂改的情况,然而这并不能改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完成付款义务的客观事实,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称未能收到15万元的款项,但其未能提供公司会计账册、银行流水信息等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实难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丽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王 曦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