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彩飞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彩飞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57号被告人潘彩飞,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彩飞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彩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潘彩飞在其经营的本区牛山北凯悦旅馆内,容留卖淫女张某,4分别在该旅馆202房间、109房间向客人田某,4、阚某,4提供性服务各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彩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检查证、情况说明、证人张某,4、田某,4、阚某,4、李某、尤某、林某2、姚某的证言、被告人潘彩飞的供述和辩解、人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彩飞容留他人卖淫,计二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潘彩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彩飞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彩飞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潘彩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宁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千千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