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方勤思与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592号原告方勤思。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方勤思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勤思,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灵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勤思诉称:原告自2008年至2014年在被告处就职,担任总经理职务。就职期间,因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表示与原告核算后,工资、利息、补偿、养老保险、公司借款、借款利息、宝马车转让核对无误,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总款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34,777.19元,在上述款项没有支付的时候,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并承诺了付款时间。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及相关事项协议,其中第三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6,981.44元。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834,777.19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金额只有156,981.44元,故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6,981.44元及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还款计划、劳动及相关事项协议各一份。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欠款金额、利率标准及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欠款金额系由原告与被告财务对账得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了欠款金额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却至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勤思借款人民币156,981.44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