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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与徐家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徐家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1508室。法定代表人范怀君,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雷,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民生尚都加气站工作人员。被告徐家义,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原交通集团民生加气站司机。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家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凤睿、杨春雷、被告徐家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报酬非由原告支付,故对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39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判令:一、原告不予给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二、原告不予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原告不予给被告补缴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在原告处担任司机工作,月薪5800元,车长补助200元,合计6000元。原告所述被告不是交通集团的职工不属实,被告开的车就是民生尚都加气站的车,而民生尚都加气站是隶属交通集团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397号仲裁裁决书,意在证明本案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该裁决系缺席裁决。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而被告进入民生尚都加气站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被告入职之初,原告公司尚不存在,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原告的执照是什么时候办理的,原告公司的牌子在被告尚未到原告处工作时就存在,被告开的车是原告公司的,就是为原告公司工作。证据三、哈尔滨市CNG加气站合建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意在证明案外人交通基础设施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同大庆庆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签署了建立民生尚都加气站的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加气站的所有人员工资收入均由大庆庆燃天然气有限公司负责,协议中第四条中的4、6、8条规定。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是原告公司与大庆公司签订的协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四、哈尔滨市交通局关于协定解决征仪路花园等8处公交场站规划建设,公交车辆CNG加气站的请示,意在证明因哈尔滨市CNG公交车辆已达3000台,需气量巨大,包括民生尚都加气站在内的加气站前期均系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因此加气站按照危险品运输的规定需将相关危险品运输车辆及其他审批手续挂靠在有资质的其他单位。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五、工资发放记录五份,意在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系由民生尚都加气站直接发放,本案的原告没有对被告支付任何的劳动报酬。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聘时是冲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去的,而且车的牌照上也挂着交通能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牌照。证据六、证人路某某证言、牛靖宇证言、王立民证言、杨宇证言,意在证明被告同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同民生尚都加气站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系因喝酒解除了劳务关系。被告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据七、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的批复,意在证明对于挂靠行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徐家义系加气站直接雇佣,是劳务关系,与原告不具备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安全行车日志,意在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该证据没有任何本案原告的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二、从业资格证,意在证明被告个人的从业资格证上加盖了交通能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资格证上印章不清晰,同时原告也认为因民生尚都加气站尚未有资质,因此按照危险品运输的管理规定,将相关人员挂靠到有资质的公司只是民生尚都加气站为满足生产的需要而进行的处理,故该证据并不能认定本案的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难以体现劳动关系的支配性或从属性。证据三、黑AJ90**车辆的档案信息,意在证明黑AJ90**车属于哈尔滨交通能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开的是原告单位的车。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车辆管理部门的印章,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同时原告认为因民生尚都加气站尚未有资质,因此按照危险品运输的管理规定,将相关人员挂靠到有资质的公司只是民生尚都加气站为满足生产的需要而进行的处理。该证据并不能认定本案的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难以体现劳动关系的支配性或从属性,且上述车辆的真实出资人并非原告。证据四、气瓶检查项目表,意在证明被告开车到平房五站加气进门时必须签字,可以证明被告是为原告开车并加气。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没有原告单位的印章,该证据属于被告单方提交。证据五、照片与工服,意在证明被告为原告单位干活,衣服上写的是交通能源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写民生尚都加气站。原告对证据五照片认为属于视听资料,应该提供拍摄照片的原始设备,以确定其真实性的问题。证据六、哈尔滨市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各加气站、加气站职工签署劳动合同的通知,意在证明劳动仲裁裁决完之后,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下发了相关文件。原告对证据六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文件所体现的内容是要求各加气站与加气站职工签署劳动合同,而不是说原告与加气站职工签署劳动合同,该证据充分说明本案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任何的用工、支配、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证据七、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意在证明辞退的原因,被告对辞退的理由不服。原告对证据七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同民生尚都加气站存在劳务关系,该录音中没有被告所陈述的因工作不称职而解除的直接内容,相反通话录音中反复强调喝酒一事,更是说明了被告严重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在运输危险品过程中喝酒,民生尚都加气站根据危险品运输规定,解聘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通话记录能够证实被告劳务关系解除方是民生尚都加气站,而非本案的原告。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七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六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一因系复印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徐家义于2013年10月15日到民生尚都加气站工作,职务是长途司机,工作范围为运输天然气,基本工资为每月5800元另加200元车长补助。徐家义未与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9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双倍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支付工作超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补缴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哈平劳仲字(2014)第3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徐家义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二、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徐家义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补缴徐家义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徐家义承担;四、驳回徐家义的其他仲裁请求。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民生尚都加气站未办理营业执照,无经营资质。哈尔滨交通能源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自认民生尚都加气站挂靠在其名下经营。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否具有事实的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与劳动单位是否具备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即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从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来看,被告从事工作的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上体现的服务单位有原告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工作地点虽在民生尚都加气站工作,从加气站领取报酬,但该加气站因无资质,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经营均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被告的工作也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而原告虽主张和民生尚都加气站是挂靠关系,但未有足够证据,且被告亦举证证实哈尔滨市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以文件形式要求交通能源所属各站负责人必须完善用工制度,故不能证明民生尚都加气站是借用资质而脱离原告公司独立进行经营,应认定原告对民生尚都加气站具有管理、支配的权利,原告应当对在民生尚都加气站工作的职工承担用工责任,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给被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工作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应当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家义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二、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家义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被告徐家义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徐家义承担;如不能补缴,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徐家义保险补偿(按社保机构确定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数额计算);四、驳回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徐家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哈尔滨交通集团能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璇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