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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宜胜,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瑞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及辩护人郑宜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荣某至被害人胡某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荣昌花园10幢1单元5号车库的租住处,插片入室,窃得联想牌Y460A-IFI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4S32G型手机1部及TCL牌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908元。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荣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荣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2.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鉴定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收条,户籍材料,抓获经过;5.被告人荣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荣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