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亮与员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员五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陈亮,男,汉族,农民,生于1980年5月7日,户籍河南省陕县,现住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员五军,男,汉族,农民,生于1978年7月2日,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亮与被告员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审查后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建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借我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被告给我出具有借据和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几个月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9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之后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仍应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约定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不应支持。2、2013年11月份,原告将我的豫M002**车开走,双方口头约定顶账,所以此后的利息不应由我承担。3、原告将车开走并一直使用至今未归还,该车价款约为10万元,就此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消灭,我不应当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截止2013年4月13日的利息,本金及其后至今的利息未向原告归还。2013年11月,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豫M002**轿车一辆开走,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行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归还截止2012年4月13日的利息,后再未向原告还款,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逾期之后从2012年4月13日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因该利率已超出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清偿之日。被告辩称原告将其自有车辆开走顶账,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均属传来证据,且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顶账约定的合意,被告抵消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加之该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又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但原告私自扣押被告机动车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对该纠纷的酿成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员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亮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4月13日计算至限定清偿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员五军负担3000元,原告陈亮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建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艳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