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开荣与贺京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31号原告李开荣,男,汉族,1940年4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明德,男,汉族,1967年3月3日生。被告贺京卫,男,汉族,1966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石峰,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开荣诉被告贺京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德、被告贺京卫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贺京卫向原告李开荣借款2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2日还清,月息2%。但直到2014年11月26日被告贺京卫才只还了现金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257960元。被告贺京卫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贺京卫偿还原告李开荣借款本金及利息257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高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献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