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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史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史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张某甲,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被告孙某乙(系孙某甲父亲),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被告史某某(系孙某甲母亲),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史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某甲住址不详,同年2月4日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手续,同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9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16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随我生活。2013年9月份因家庭琐事我与被告孙某甲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孙某甲所生男孩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孙某甲承担孩子抚养费29700元(150元/月×12月×16.5年);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彩礼款及金饰款共计73888元。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甲于2012年5月9日同居生活,2013年2月16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具体请求如前诉所述。另查明,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因证人未到庭要求撤回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彩礼款及金饰款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生男孩根据双方及孩子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及居民人均收入,原告请求被告孙某甲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50元并无不妥,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要求撤回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彩礼款及金饰款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案件受理费按原告撤回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后予以退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甲所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二、被告孙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预付原告张某甲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孩子抚养费1800元元,以后从2016年起逐年于1月30日前预付原告张某甲下年度孩子抚养费18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2031年2月16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预交8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退回725元;被告孙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经宇代理审判员  耿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