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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保字第472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225号。负责人牛南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莫显奇、莫晓安,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法定代表人杨育光。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被告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杨育光、浙XX建尼龙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于被告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房屋(产权证号:××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于被告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房屋(产权证号:××号;已抵押、已限制),限制其办理过户、设立抵押等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为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敏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