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建龙与王义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龙,王义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692号原告张建龙。委托代理人樊文龙,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生。委托代理人王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建龙与被告王义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龙及委托代理人樊文龙、被告王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7时40分许,王义生驾驶冀AAT2**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获铜路由南向北逆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驾驶冀AA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我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鹿泉交警大队认定:王义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冀AAT2**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中写明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81.7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用药详单、门诊票据4张计214.8元,住院收据1张计11111.17元。证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13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天=600元。(2012)鹿民一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建龙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养一个月,需陪护,加强营养。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7.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7.4元/天*(6天+30天)=1346.4元;护理费为37.4元/天*(6天+30天)=1346.4元。营养费为50元/天*6天+30元/天*30天=1200元。出租车票据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只认可住院6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费用在(2012)鹿民一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付,法院不应支持。认可交通费。被告王义生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义生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王义生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依法赔偿。二被告均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王义生驾驶冀AAT2**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获铜路由南向北逆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驾驶冀AA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建龙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王义生、张建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鹿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义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建龙无责任。冀AAT2**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鹿民一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龙医药费35114.98元、误工费4111.03元、护理费613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3700元共计50558.34元。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张建龙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二次手术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1325.97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2015年2月10日诊断证明建议休养一个月,需陪护,加强营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没有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张建龙在本案中诉求的医疗费113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46.4元、护理费1346.4元、交通费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冀AAT2**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经在(2012)鹿民一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中支付医药费35114.98元,超过分项限额,故本案所涉医疗费113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3125.97元由被告王义生赔偿。误工费1346.4元、护理费1346.4元、交通费63元共计2755.8元在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范围内受偿,未超出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建龙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龙交通事故损失2755.8元。二、被告王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龙交通事故损失13125.97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晓翠第2页第2页第1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