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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云强与屈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杨云强,男,汉族,1990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刘豫川建,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屈贝佳,男,汉族,1981年6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舒玉琴,女,汉族,1954年1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被告屈贝佳母亲,特别授权。原告杨云强与被告屈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强及委托代理人刘豫川建、陈海燕,被告屈贝佳的委托代理人舒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到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按借款总额的2.5﹪结算,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被告不能按时足额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时,应按借款总额每日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以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江公街28号天盛长岛1栋2单元4-5层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该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700000元,且被告将其前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本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87500元,共计787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5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1900元,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江公街28号天盛长岛1栋2单元4-5层2号房屋具有抵押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59000元。当时需款迫切,没有仔细研究合同,经咨询,该合同应该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该合同无效,诉讼费、违约金、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9月11日到2014年12月10日止,月息2.5﹪;借款到期后,若被告不能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被告仍旧按月息2.5﹪向原告结算支付利息;被告不能按时足额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时,应按借款总额每日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借款本息总额的10﹪赔偿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开支;被告以其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江公街28号天盛长岛1栋2单元4-5层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取得了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999**号他项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过开庭,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被告抗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原被告2014年9月11日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但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不能按时足额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时,应按借款总额每日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这一事项,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合同同时约定有逾期利息,约定的逾期利息也高于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且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具有惩罚性的性质,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50500元,本院按照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进行处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标准仍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没有主张逾期利息的支付期限,可以依照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150500元为限,这样处理相对公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1900元,但原告提交发票金额为45000元,本院依此确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59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以其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江公街28号天盛长岛1栋2单元4-5层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抵押物系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案原告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国人民担保法》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诉请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国人民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贝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云强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到2014年12月10日止)和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总额以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150500元为限)。二、被告屈贝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云强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三、若被告屈贝佳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杨云强对被告屈贝佳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江公街28号天盛长岛1栋2单元4-5层2号的抵押物(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999**号他项权证书记载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杨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8870元,由原告承担890元,被告屈贝佳承担7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