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春华、王素英与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喜来乐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王素英,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喜来乐股份有限公司,陈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王春华,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王素英,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昌源,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观明,永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强,董事长。被告喜来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强,董事长。被告陈加强,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与喜来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春华、王素英与被告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喜来乐股份有限公司、陈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英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昌源、李观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华、王素英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王春华、王素英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喜来乐股份有限公司、陈加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作了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20万元(从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月息按2%计),合计720万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未作答辩。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2、喜来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3、被告公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4、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5、转款汇款查询单,证明原告已经转款的事实;证据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经转款的事实;证据7、原告王春华的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8、原告王素英的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案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8日,王春华、王素英作为甲方、借款人,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喜来乐股份有限公司、陈加强作为担保人签订1份《借款合同》,共计9条,主要约定: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春华、王素英借款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计5天,借款期间的利率为2‰,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具体计息以实际还款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违约责任为:若借款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按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总额的2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借款给付方式为:出借人根据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陈加强;开户行工行)转款,实际转账日与约定借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转账日为借款日。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王春华、王素英在出借人处,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喜来乐股份有限公司、陈加强在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王素英依约通过网上银行账户转款给陈加强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担保人喜来乐股份有限公司、陈加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引起纠纷,王春华、王素英遂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担保人喜来乐股份有限公司、陈加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其中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华、王素英借款500万元。二、被告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华、王素英500万元借款从2013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喜来乐股份有限公司、陈加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喜来乐股份有限公司、陈加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0元,由被告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喜来乐股份有限公司、陈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翔熙代理审判员  胡彩凤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