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钟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蒋嫣,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黄盛宏,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嫣、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盛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原、被告感情基础不好,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结婚后常以工作为由晚归,甚至夜不归宿。2013年7月起,原、被告开始冷战,2013年11月被告开始与其他女子在出租屋鬼混,对原告和女儿漠不关心,甚至因离婚问题谈不拢还对原告拳脚相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由于被告现今一直在上海工作生活,短时间内无法改变现状,且女儿一直以来都是随原告生活,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在南宁也有固定住所,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维持现状,女儿继续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工资、股票、基金收入较高,应该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同时由于2014年3月被告即前往上海工作,原告一直携带女儿在娘家居住,分居期间被告未曾支付抚养费,只有被告父母给予一些。原告虽有稳定的工作,但是收入不高,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50000元。另被告多次威胁、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3000元,并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确实不好,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被告与原告婚后生育女儿赵某乙,离婚后婚生小孩应当由被告携带抚养,如小孩由被告携带抚养则可以就读南宁市地委附近的公立小学,该学校师资教育水平较高,且被告不需要原告承担任何抚养费用;3、原、被告均有自己的工作和收入,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任何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实施过家庭暴力,更没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依据;5、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现原告认为夫妻确已破裂提出离婚,被告亦予以同意离婚。双方庭审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自述其职业为金融分析师,工作地点在上海市,月收入约1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婚姻靠双方当事人共同维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被告亦予以同意,是当事人对婚姻的共同选择及共同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愿,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女儿赵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女儿赵某乙现年2岁多,年纪尚幼,对母亲的依赖较强,且女儿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工作亦未在当地,故离婚后赵某乙由原告钟某携带抚养较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至于抚养费的负担,考虑被告的收入状况、小孩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被告赵某甲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女儿当月的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原告主张其对家庭付出较多的心血,被告收入较高,经济条件较好,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50000元。因原告同时也主张自己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南宁市区有固定的住所,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生活困难,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辱骂、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向南宁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调取了《值班记录》,但是该记录仅记载“双方因协商离婚引起打架,现双方并无大碍”,并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对婚姻不忠,但是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钟某携带抚养,被告赵某甲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赵某乙当月的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某、被告赵某甲各负担7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颖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恺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