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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爱泉与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泉,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东莞市黄江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35号原告周爱泉,女,汉族,住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1023。被告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金行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巧玲。委托代理人卢庆波,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永强,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郑艺强。第三人东莞市黄江医院,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克亮,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曾晓娜,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礼文,该院工作人员。原告周爱泉为与被告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抚恤金审批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材料,被告同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追加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东莞市黄江医院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爱泉、被告法定代表人金行中及委托代理人万巧玲和卢庆波、第三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郑艺强、第三人东莞市黄江医院法定代表人谢克亮及委托代理人曾晓娜和吴礼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东莞市卫生局于2013年6月18日在关于东莞市黄江医院医师谢培荣(原告丈夫)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牺牲(病故)抚恤费呈批表》中的“主管部门意见栏”批注:“同意按政策发放一次性抚恤费共47780元,其中医院支付35180元、社保支付12600元。”原告不服,提出信访,被告在2014年10月16日作出××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有关情况的回复》,对上述审批依据作出了说明。原告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东府行复字(2014)2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东莞市卫生局上述的批准发放抚恤金的行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审批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据: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牺牲(病故)抚恤费呈批表》,××故抚恤费的申请和被告的审批;2、《干部调动登记表》、《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工资审批表》,证明谢培荣的身份是黄江医院的副主任医师,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3、东机编(2012)64号《关于印发东莞市卫生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证明黄江医院类别是事业单位,不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4、《干部退休审批表》,证明谢培荣2005年退休时的基本工资是1816.3元;5、东莞市黄江医院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变动名册表》,证明谢培荣2012年变动后的基本离退费是2389元;6、东莞市人民政府东府行复(2014)2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二、依据:法律依据主要有:1、粤人发(2007)57号《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东人发(2008)37号《转发广东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2008年调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谢培荣的基本离退费的计算依据;2、粤人发(2008)191号《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证明被告审核××故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依据;3、东民字(2012)71号《转发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转发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粤民优(2012)5号《转发民政部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起诉的主张不符合政策要求。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原东莞市卫生局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牺牲(病故)抚恤费呈批表》中的审批行为,向法院起诉,理由如下:一、被告批准发放抚恤金以2389元作为计发基数,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规定:“基本工资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还包括浮动升级的工资。”被告以2389元为基本工资来计算抚恤金是错误的,因为该金额没有包括原告丈夫生前最后一个月所发工资中包含的岗位津贴720元、生活津贴667元、住房津贴490元,合计应当为4266元。同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原告丈夫是军转干部,应享受行政干部的待遇。因此,被告以2389元而不是以4266元为基数计发抚恤金,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抚恤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扣除了社保机构计算出来的抚恤金总额,实属不当。首先,本案中社保机构支付的抚恤金发生在原告与社保机构之间,是原告丈夫生前缴纳的养老保险,本该享有的社会福利;用人单位支付的抚恤金发生在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并且两笔抚恤金发放的机构分别为社保机构和用人单位,发放的依据分别为《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与《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通知》,发放的资金渠道分别为参保人自行缴纳及社保积蓄资金的一部分与国家财政拨款,计算的标准分别为3个月的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与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综合以上几点,两者系性质完全不同的抚恤金。其次,被告根据“东莞现行的有关规定,我市医疗单位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执行定额工资,市社保支付部分,差额部分由单位支付。”被告以此类推,将一次性抚恤金视为退休费,也由社保支付一部分,医院支付一部分,实属无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附件《职工工资有关解释》关于“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2)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具体有: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故抚恤金不属于工资范畴。同时退休费是发放给退休人员本人,而抚恤金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两者也存在不同。被告以发放退休费的方式用于发放抚恤金,实属错误。第三、被告给予原告的答复中,都只是写“根据东莞现行的做法”等含糊的文字,就驳回原告的异议,未公开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正规文件给原告。总之,被告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说理不充分,依法应当被撤销。三、谢培荣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后抚恤金的发放标准应适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丈夫谢培荣于1962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期间享受行政干部的待遇,并有行政级别21级,于1976年转业至全民制的市直医院湖南省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任职。谢培荣担任了该院副院长,有一定的行政级别,赋予了一定的行政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故谢培荣系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谢培荣被调入东莞市黄江医院,期间担任过工会主席、药品监督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新形势下加强基层工会建设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工会主席按党政同级副职配备、享受同级党政副职待遇。同时,《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第十五条规定:“各类卫生监督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故原告的丈夫作为药品监督员是由国家机关从卫生机构中聘任的人员,并且政府赋予了行使监督的执法权力。综上,谢培荣从在湖南省邵阳第二人民医院开始任职至被调到黄江医院至退休为止,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一直没有改变,故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需按照《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被告适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原告丈夫××故后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审批决定并判决被告以4266元为计发基数、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发放抚恤金的行政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牺牲(病故)抚恤金费呈批表》(含原告起诉时自行粘贴的谢培荣2013年5月工资条),证明被告审批时没有说明审批依据,并且没有将谢培荣去世前5个月的工资条贴在该表上,没有告知原告相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2、××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有关情况的回复》,证明被告就原告的信访作出回复,说明了被告审批的依据;3、东府行复字(2014)2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东莞市人民政府已作出行政复议;4、业务流水号:1219695296《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谢培荣),证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给予的抚恤金的计算依据、资金来源是不同于用人单位的,不属于工资范围,与单位给予的抚恤金不同;5、No:01-2005-1169《领取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证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的谢培荣用工形式是国家干部;6、《广东省东莞市干部介绍信》、人干字(1994)第25号《干部调动介绍信》、《干部调动登记表》、《转业军人证明书》,证明谢培荣是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后在医院任职副院长,证明了谢培荣的干部身份;7、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黄江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夫妻只有独生子女及原告丈夫之父母均已故;8、“中国医疗机构监督”及“中国药品监督”证章照片,证明原告丈夫是参照公务员管理、具有执法权的国家工作人员;9、《关于人民群众周爱泉来信质疑……抚恤费的回复》(原告自拟名称),证明黄江医院的王副院长找原告谈话时,答复原告时并没有称黄江医院是事业单位,也没有说谢培荣不能参照公务员计算抚恤金;10、《补充材料》(原告自行制作),原告主张按照粤人老(1994)1号文《关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退休退职人员计发退休退职生活费的通知》第二条,谢培荣退休补助费计发比例是75%+(43年工龄-15)-90%=13%,按该通知第二条的内容,谢培荣退休补助费是: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总额5202元×13%=676元,因此,原告认为抚恤金的计算基数应当增加67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证明其起诉的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3、《信访条例》;4、中发(2001)3号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6、人调发(1991)4号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的通知;7、粤人发(2008)305号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及调动工资确定有关问题的通知》;8、总工发(2014)22号《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新形势下加强基层工会建设的意见》;9、卫生部令第20号《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10、《药品监督员工作条例》;11、《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2、粤人薪(1995)3号《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13、粤人老(1994)1号《关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退休、退职人员计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通知》;14、国发(1998)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15、《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有关政策文件要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认为:一、被告对××故后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审批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病故家属谢培荣,于1993年12月经原东莞市卫生局审批同意由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调进东莞市黄江医院(属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前职务为副主任医师,于2005年11月在黄江医院办理退休,××故。2006年工资改革前,事业单位干部的离退休费主要由职务工资和津贴两部分构成,谢培荣2005年11月办理退休批复的离退休费为1816.3元。2006年工资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离退休费是指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离退休费之和,而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主要由职务(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乘以计发比例。工资改革时,谢培荣的基本离退休费已根据粤人发(2007)57号有关规定增加400元;2006年工资改革后,离退休人员基本离退休费双数年份增资一次,至2013年谢培荣的基本离退休费加上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为2389元。2013年6月,黄江医院人保股工作人员将原告家属谢培荣同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牺牲(病故)抚恤费呈批表”呈报原东莞市卫生局。《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规定,××故,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离退休费的标准,按原经费渠道解决。原东莞市卫生局根据该规定进行批复,××故后应当支付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为2389元/月×20月=47780元。根据我市现行的做法,东莞市医疗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执行定额工资,发放途径为:市社保支付一部分,差额部分由单位支付。故应当支付谢培荣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47780元,其中社保已经支付了12600元,医院应支付其余的35180元。原告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原东莞市卫生局的批准发放行为事实依据充足,符合政策的规定,于2015年2月17日做出了维持原东莞市卫生局批准发放抚恤金行为的决定。二、关于原告申请行政诉讼的主张。首先,关于谢培荣身份及抚恤金发放适用政策规定的问题。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是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办法,适用对象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而东民字(2012)71号文件转发民发(2011)192号文件,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适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谢培荣于1993年12月由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调进东莞市黄江医院,黄江医院属于公益二类、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谢培荣属于该医院退休人员,以上事实有《干部调动登记表》、《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审批表》及《关于印发东莞市卫生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东机编(2012)64号)等政策支持。因此原东莞市卫生局适用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相关规定,而没有适用东民字(2012)71号文件相关规定对谢培荣同志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进行审批,并无不妥。其次,关于抚恤金计发基数及抚恤金总数额的问题。谢培荣同志于2005年11月办理退休时基本离退休费为1816.3元/月,2006年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后根据有关规定经过历次调整增资后,至2013年基本离退休费调整增加至2389/月。以上事实有《干部退休审批表》、《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人发(2007)57号)、《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变动名册表》等证据和政策依据支持。根据《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第一点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第(四)项,以及第二点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第(二)项的规定,××故,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离退休费。原东莞市卫生局以2389元/月作为计发基数,××故抚恤金总数额为47780元是正确的。原告关于“××故抚恤金的计发基数应为:谢培荣生前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2389元加上岗位津贴720元加生活津贴667元和住房津贴490元,合共4266元”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最后,关于抚恤金支付方式的问题。《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第一规定,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经费渠道解决。根据我市现行的做法,医疗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执行定额工资,发放途径为市社保支付一部分,差额部分由单位支付。故谢培荣同志一次性抚恤金47780元,社保支付了12600元,医院支付其余35180元,并无不妥。因此,××故退休人员谢培荣的抚恤金批准发放行为,事实依据充足,符合政策规定,程序合法。原告周爱泉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政策依据不足,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东莞市黄江医院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述称,该中心对谢培荣的参保办理、退休办理、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办理符合政策规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东莞市黄江医院、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于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其中的《关于人民群众周爱泉来信质疑……抚恤费的回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谢培荣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身份。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补充材料(实际上是补充的规范性文件),被告的意见是:676元地区基本生活费补助,不纳入基本退休费,不是谢培荣退休时的基本退休费,故抚恤金不能包括这676元。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和被告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谢培荣出生于1943年10月,于1962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在某军区军医学校任教员,1976年转业至湖南省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1994年2月以干部调动方式调入广东省东莞市黄江医院,2005年11月在东莞市黄江医院办理离退休手续,退休前职务为副主任医师,期间担任过该院工会主席、药品监督员。谢培荣于1994年4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的身份为国家干部。谢培荣于2005年11月1日在黄江医院办理退休手续,2005年10月的《干部退休审批表》显示其退休待遇为:(职务工资1145元+津贴763.30元)×95%+地区差3.50元=1816.30元,该表记载的“退休补助费”一栏没有金额;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了谢培荣的基本养老金为1577.92元,从2005年11月起按月支付。2012年5月24日,东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原东莞市卫生局发出《关于印发东莞市卫生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保留包括东莞市黄江医院在内的若干医院,为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医院主要任务包括协助开展区内卫生监督,经费按财政补助二类拨付。东莞市黄江医院2012年1月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变动名册表》,证明谢培荣2012年变动后的基本离退费是2389元。2013年5月21日,××故。谢培荣2013年5月的工资条显示,其当月的基本工资2389元、住房津贴490元、生活津贴667元、岗位津贴720元、交通费(补贴)30元、省补贴211元、市补贴695元,应发合计5202元,扣除水电费76.29元、扣除养老金2897.09元(扣除合计2973.38元),实发合计2228.62元。2013年6月17日,东莞市黄江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谢培荣的死亡待遇,核定其基本养老金为3936.94元,按照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200元,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核定谢培荣死亡待遇为丧葬费=4200×3个月=12600元、抚恤金=4200×3个月=12600元,同意一次性支付死亡待遇。原告在东莞市黄江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签名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举证证明有申请复查或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故后,东莞市黄江医院填写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牺牲(病故)抚恤费呈批表》,记载了谢培荣的原任职务、病故时间和地点,基本工资填写为2389元,遗属情况填写为:周爱泉、夫妻、1948年1月出生、工作单位东莞市黄江医院、工资收入1994元。东莞市黄江医院于2013年5月23日签署“同意申报”的意见,将该呈批表上报原东莞市卫生局。原东莞市卫生局于2013年6月18日在该表“主管部门意见”栏批注:“同意按政策发放一次性抚恤费共47780元,其中医院支付35180元、社保支付12600元。”“审批机关意见”栏为空白。原告不服原东莞市卫生局的批注意见,提出信访,被告在2014年10月16日作出××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有关情况的回复》,对上述审批依据作出了说明,主要内容是:谢培荣2013年基本离退休费调整增加至2389/月,根据《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故抚恤金总数额为47780元是正确的,按照该通知关于“所需经费,按原经费渠道解决”的规定,根据“我市现行的有关规定”,医疗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执行定额工资,发放途径为市社保支付一部分,差额部分由单位支付,故谢培荣同志一次性抚恤金由社保支付了12600元,医院支付其余35180元;黄江医院属于事业单位,不适用东民字(2012)71号东莞市民政局、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东莞市财政局《转发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转发民政部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东府行复(2014)2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东莞市卫生局批准发放抚恤金的行为。原告仍不服,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另查,原东莞市卫生局已经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本案被告。本案开庭时,被告表示,其批注的文字中由社保支付的部分对社保部门无约束力,相关内容仅为陈述性记载,意思是“社保已经支付12600元”。原告和谢培荣夫妻双方有一女谢闻悦,1974年出生,其对本案抚恤金不主张权利,同意该抚恤金归原告所有。谢培荣的父母在谢培荣去世前均已去世。本院认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本案中,东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原东莞市卫生局发出的《关于印发东莞市卫生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中确定东莞市黄江医院为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东莞市黄江医院作为事业单位,原东莞市卫生局负责其人事管理工作。原告应当享有××故后的人事待遇,原东莞市卫生局对该待遇进行审批,其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于原东莞市卫生局被撤销,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继续行使其职权,因此,原告以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谢培荣生前工作单位东莞市黄江医院为事业单位,其死亡后的抚恤金待遇应当适用人社部发(2008)42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东莞市卫生局2013年6月18日关于原告一次性抚恤金的审批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下面予以分析。首先,关于谢培荣生前是否应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东莞市黄江医院为事业单位,谢培荣属于事业单位国家干部,但并非全部国家干部均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本案包括原告证据在内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谢培荣经过法定部门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且谢培荣作为非参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早已确定,现无证据证明谢培荣生前有异议,原东莞市卫生局在审批本案的抚恤金时仅是按照早已确定的谢培荣的非参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确定其家属待遇,并非重新确定其身份。原告认为谢培荣生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应当享受参公人员待遇,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按照非参公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确定谢培荣身份,事实清楚。其次,该审批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依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基本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原告提供的谢培荣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条显示谢培荣的基本工资是2389元,该工资并非被告在审批本案的抚恤金时确定。原告主张应当将谢培荣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中的岗位津贴720元、生活津贴667元、住房津贴490元,以及应当计发退休补助费676元,这部分金额应全部记入基本离退休费,但原告该主张不符合《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关于基本工资的规定。基本离退休费按照基本工资的金额确定,因此,被告按照谢培荣基本离退休费2389元作为计算一次性抚恤金的基数,并无不当。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来看,谢培荣除享受社保养老待遇外,还享受东莞市黄江医院其他退休待遇,可以推定谢培荣参保工资仅为其全部工资的一部分。按照《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谢培荣属于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应当依照该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确定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本案第三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发的谢培荣家属抚恤金为12600元,该待遇是按照谢培荣参保工资核定的,而按照《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的标准计算的谢培荣家属抚恤金为47780元,较12600元高出35180元,在此情况下,被告为了充分保障原告权利,按照《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抚恤性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的第一条第(四)项,并按照“我市现行的有关规定”确定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扣减社保已经支付的待遇后,由第三人东莞市黄江医院再支付35180元,实际上是为了保障原告依法全额享有相关待遇。被告所称的“我市现行的有关规定”实际上是执行上述法律法规,被告并没有提供独立于上述法律法规的“我市现行的有关规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被告没有必要以“我市现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被告在原告信访后的书面回复中没有清楚说明,存在瑕疵。总体来说,被告涉案审批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爱泉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爱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明审 判 员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令妮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1990年1月1日统制字(1990)1号)……五、关于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下同)和非标准工资(辅助工资,下同)的定义(一)标准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四、《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2012年修正)第十条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2008年6月18日发布)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二、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一)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二)离退休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