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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杨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1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杨,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周杨退赔被害人胡某某、潘某某经济损失3498元。原审被告人周杨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杨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杨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杨撤回上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赟珏代理审判员  梁 婷代理审判员  陈黎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