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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春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巍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戈,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提起撤诉,处置抵押及相关财产。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春艳,务农。原告江陵农商行诉被告李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陵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陵农商行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李春艳以生产开支为由,向本行贷款3万元,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本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李春艳偿还原告江陵农商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9648元(按月利率10.17‰从2009年11月19日算至2015年3月31日);二、本案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李春艳负担。原告江陵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李春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李春艳催款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张某(系原告下设白马支行员工,出庭)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9日的贷款合同及2015年1月4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均系李春艳本人签名。被告李春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工作人员送达应诉材料时,其表示:原告所诉欠款一事属实,但该借款是为偿还江陵县白马寺镇寿港村村民委员会的贷款,故该借款应由江陵县白马寺镇寿港村村民委员会偿还。经庭审审查,原告江陵农商行提交的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李春艳向原告江陵农商行贷款3万元,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艳分文未还。2015年1月4日,原告江陵农商行下设白马支行工作人员张某向李春艳催款,李春艳在其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但至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按合同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故被告李春艳应当偿还原告江陵农商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9648元(按借款本金3万元、月利率10.17‰从2009年11月19日算至2015年3月31日。即:3万元×10.17‰÷30天×1932天)。据此,原告江陵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艳偿还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19648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李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阳家英 来自: